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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2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刘凤建与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建,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08号原告刘凤建,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王训军,北京市法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260号。法定代表人唐宇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冉,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北京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二村代庄队103号。法定代表人马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凤建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建筑公司)、阜阳市嘉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艳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大庄、郭秀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训军,被告丰房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冉、吴丽鹏,被告阜阳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XX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建诉称:丰房建筑公司是丰台区青塔南里×号回迁住宅楼的主体结构和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阜阳劳务公司,2009年11月4日,原告和被告丰房建筑公司授权人员韩××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号回迁楼水电安装26916.4平方米由原告施工,每平方米39元,工程款1049000元。2009年12月,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号回迁楼劳务分包合同,包含了原告施工的水电工程。原告结算工程款需自己单独到丰房建筑公司处结算,但是需要使用阜阳劳务公司的名称和税票,原告和阜阳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丰房建筑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7万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丰房建筑公司达成增项协议,约定合同约定以外的水电工程由原告继续施工,合同增项为5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劳务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向丰房建筑公司追要工程款,遭到拒绝,原告起诉丰房建筑公司,被裁定驳回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865000元(3号楼水电装修1049000元,扣减已付87万,加上3号楼水电工程增项536000元,再加上零工15万,每工日134元,根据零工单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丰房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丰房建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涉案项目我公司已经委托阜阳劳务公司施工,并且备案,我公司已全额支付相应款项。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被告阜阳劳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丰房建筑公司共签订了四份合同:4#楼两份合同,其中电气工程合同额为155592元;2009年12月28日签订3#楼结构合同,合同额为4548872元,2011年10月31日签订3#楼水电增项,合同额536000元。丰房建筑公司一共支付我公司5375579元。丰房建筑公司提供的3#楼工程款发票中,2011年1月25日发票额为386900元的发票不是我公司出具,我公司未收到该笔工程款。我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4万元。原告所诉零工15万元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述零工每工日134元,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仅做了3#、4#楼的部分水电工程,工程款共1218300元,增项部分的水电工程与原告无关,工程款加上开发商税款返还款21700元,共计124万元,上述款项我公司扣除管理费24800元(2%的管理费)及开票税款后剩余部分已经全部予以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发包人丰房建筑公司与承包人阜阳劳务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分包3#回迁住宅楼工程,包括结构、电气、给排水、采暖等,建筑面积为26916.4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548871.6元,开工日期2009年12月31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31日,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每工日45元。2011年10月31日丰房建筑公司与阜阳劳务公司签订《增补协议》,约定3#回迁住宅楼水电装修工程合同额4548872元,由于设计变更、洽商等原因,合同增加金额536000元。2009年8月,发包人丰房建筑公司与承包人阜阳劳务公司就4#回迁住宅楼电气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价款为155592.36元,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每工日45元。2009年8月,发包人丰房建筑公司与承包人阜阳劳务公司就4#回迁住宅楼结构工程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884047.5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刘凤建和被告丰房建筑公司项目经理韩××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青塔×号回迁住宅楼水电安装26916.4平方米由原告承包劳务,每平方米39元结算。原告出示由丰房建筑公司工作人员韩××、杨××、于××签字的3#、4#楼零工单原件15张,经核算共942工日。被告丰房建筑公司认可韩香荃签字的3#楼零工单,认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了零工单价为45元,4#楼零工单及高于单价45元的部分不予认可。被告阜阳劳务公司认为不是其承包范围,也不是阜阳劳务公司安排刘凤建做的。刘凤建曾起诉丰房建筑公司要求其支付工程款60万元,审理中,韩香荃曾到庭表示:3#楼水电、4#楼电气是刘凤建做的,零工单是丰房建筑公司的员工签的,工日是真实的,单价其不负责。二被告一致主张3#楼水电增项,由被告阜阳劳务公司施工完成,工程款为536000元,该增项与原告无关。被告阜阳劳务公司向法庭出示支付刘凤建的付款凭证原件,付款共计124万。上述事实,有三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协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付款凭证、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丰房建筑公司与阜阳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后,丰房建筑公司又将合同项下的3#楼水电装修分包给刘凤建,刘凤建完成施工后,阜阳劳务公司就该部分工程款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刘凤建主张3#楼水电增项(工程款536000元)由其施工,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零工费用,零工单有丰房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故对零工工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单价,双方没有约定,本院参考市场价、丰房建筑公司与阜阳劳务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丰房建筑公司的确认,确定为每工日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凤建零工工程款四万二千三百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刘凤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0元,由原告刘凤建负担1184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艳玲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郭秀琴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