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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娟华与费炳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娟华,费炳奎,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冯宝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1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娟华。委托代理人:丁岳勇,上虞市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炳奎。委托代理人:徐富,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马鞍镇车站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继胜、沈锋标,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冯宝盛。上诉人李娟华为与被上诉人费炳奎、原审第三人中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公司)、冯宝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叶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薛飞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中设公司承接110千伏杭湾变电所项目工程。2010年4月2日,中设公司与冯宝盛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等,由冯宝盛实际承包上述工程。费炳奎曾受冯宝盛雇佣在上述工地担任施工员。李娟华开设的章镇灿军建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9月2日、3日两次向上述工地供应钢材计货款52324元,具体由费炳奎在李娟华提供的货物结算清单上签收。现李娟华起诉,要求费炳奎支付货款。原审另查明:费炳奎于2014年11月7日向该院起诉冯宝盛,要求冯宝盛支付所欠上述工地劳务工资款28000元。该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认定费炳奎为冯宝盛承建的110千伏杭湾变电所工程工作及冯宝盛尚欠工资款28000元等事实,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费炳奎是否为李娟华出卖钢材的相对方。李娟华提供的结算清单,李娟华认可除“费炳奎”三个字外的其余内容均系其书写,李娟华在客户姓名已明确写明客户为“杭湾变电所”,可见钢材使用在该案所涉110千伏杭湾变电所工程。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设公司,实际承包人是冯宝盛,同时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费炳奎系为冯宝盛承建的110千伏杭湾变电所工程工作,且费炳奎作为工地工作人员,对李娟华供应的钢材进行签收,也完全符合常理。故李娟华仅以费炳奎在结算清单签字,主张费炳奎系钢材购买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此外,李娟华曾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冯宝盛和中设公司为共同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曾传唤李娟华询问是否追加被告,李娟华向该院提交书面意见认为其无理由追加,故不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该院根据费炳奎申请追加中设公司和冯宝盛为第三人后,李娟华在法庭辩论中提出要求中设公司对费炳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李娟华未以明确诉讼请求的形式提出,故在该案中不作处理。冯宝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权利,该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娟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李娟华负担;公告费240元,由费炳奎负担。上诉人李娟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重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重审认定费炳奎系冯宝盛雇佣的员工证据不足。首先,费炳奎及两证人所述的是变电所工程工作人员,但与中设公司间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约定“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与其本人签订好劳动合同”相矛盾。作为工程资料员的证人张某都不能提供工程资料中的签名记录,其证言不可信。且两证人与费炳奎在杭湾变电所工作前已相识,是朋友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让法庭采信。其次,(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该案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形下,认定欠条的真实性,为费炳奎在该案中起到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上述案件判决书在该案庭审时尚在公告送达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认定费炳奎签收的钢材用于杭湾变电所证据不足。首先,结算单客户栏中“杭湾变电所”是根据费炳奎的要求所填写的送货到达地名,确定货物的实际买受人,终以落款签名为准,不能以供货人填写为准。其次,费炳奎签收货物结算���时,没有通过冯宝盛的核实,直接在记有价格、欠款内容的清单上签名,完全符合买受人的身份特征。费炳奎签收钢材后,是否实际用于杭湾变电所,中设公司也未作明确答复。3、认定冯宝盛是杭湾变电所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不足。根据中设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书的约定,冯宝盛只是该工程项目的责任承包人,并非通常所说的“一脚脱”实际施工承包人,其内部约定非常明确,他们之间只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工程项目的权属仍是中设公司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中设公司与冯宝盛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书只能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工程所涉的债权债务仍由公司享受和承担。原审既然认定涉讼钢材用于中设公司承接的杭湾变电所,理应责令中设公司向上诉人给付钢材款。2、根据《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结合本案,冯宝盛个人不符合该法强调的分包单位,建设单位是否认可了工程的分包或主体结构的转包,该案没有查清。显然,中设公司与冯宝盛只能是一种内部责任制的承包,如是分包,即非法。3、该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中设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重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以及第三人之间内部约定扣留总工程款10%-20%作为偿付工程债务之内容,直接判令中设公司承担涉讼钢材款项的支付义务。且上诉人在重审中根据庭审调查的结果,在辩论中提出要求中设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是明确的,也是适时的。请求撤销重审判决,判令被上���人费炳奎支付给上诉人李娟华货款52324元,并支付从2010年9月30日起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中设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费炳奎答辩认为:本案事实是上诉人将钢材送到被上诉人所在的杭湾变电所,由被上诉人清点后代收。客户两字系上诉人事后添加,目的的为了诉讼方便。上诉人陈述的客户栏系被上诉人要求填写不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中设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在重审中明确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现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第三人应对钢材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出卖人,原审第三人不是买受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审第三���不认可上诉人的钢材用于杭湾变电所施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体现与原审第三人冯宝盛有关。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冯宝盛未提出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评析如下:一、被上诉人费炳奎是否是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结算清单,以该结算清单由被上诉人费炳奎签收为由,要求费炳奎支付相应货款。上诉人在该结算清单抬头客户姓名处写明“杭湾变电所”,该110千伏杭湾变电所工程的施工单位为原审第三人中设公司,由原审第三人冯宝盛通过与中设公司签订《施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等承包施工,结合原审法院(2014)绍越袍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应认定被上诉人费炳奎不是本案讼争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费炳奎为买卖关系相对人应支付相应货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审第三人中设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费炳奎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费炳奎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未依法得到支持,故上诉人要求原审第三人中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难以支持。其次,上诉人在重审中向重审法院书面答复不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上诉人虽在重审庭审辩论阶段提出了要求中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应当合并审理。重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对上诉人辩论中提出���请求不作处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综上,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李娟华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上诉人李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叶青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薛飞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