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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立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张继明、晋中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淑芳,张继明,晋中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俊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立保字第211号申请人李淑芳,女,1977年6月8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被申请人张继明,男,1967年9月7日生,汉族,住榆次区。被申请人晋中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榆次区辽阳街附近。被申请人徐俊萍,女,1976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榆次区。本院受理申请人李淑芳与被申请人张继明、晋中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俊萍民���借贷纠纷一案后,申请人李淑芳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张继明、晋中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俊萍银行存款6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及其他财产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承诺愿承担因保全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张继明、晋中鑫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俊萍银行存款622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值财产及其他财产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雷继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宇文艳提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