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8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8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代理检察员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在长兴县雉城街道白溪村白溪自然村369号租房3楼走廊,与黄某等人因琐事发生打斗。后徐某持菜刀将黄某双手砍伤,致黄某双手掌骨多处骨折。经法医学鉴定,黄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唯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廖某、胡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法庭DNA鉴定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菊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