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刑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55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某,个体经营。因嫖娼于2009年1月15日被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丰年、陈峰,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璇、被告人郁某及其辩护人李丰年、陈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郁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以经营饭店需资金周转等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先后向叶某、李某乙、丁某等10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521.3万元(详见认定表)。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郁某的亲属代其与全部被害人达成还款协议,并依协议全部赔偿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郁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李某甲的证言笔录,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调取的借条(复印件)及还款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曾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归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主动缴纳部分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高利息借出款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亲属帮助赔偿到位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愿意缴纳罚金、系初犯、赃款用于合法经营、无社会矛盾,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郁某有悔罪表现、已归还全部赃款并得到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尚未缴纳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郑 红人民陪审员 姜 睿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