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袁清涛诉蔡雨春、姜兆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清涛,蔡雨春,姜兆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0685号原告:袁清涛,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被告:蔡雨春,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凤城市。被告:姜兆宽,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凤城市。原告袁清涛诉蔡雨春、姜兆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清涛,被告姜兆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雨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蔡雨春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蔡雨春未作答辩。被告姜兆宽辩称:欠钱属实吗,欠钱还钱。本案的这笔50400元当时约定由蔡雨春来偿还,如果其偿还不了就由我来偿还,利息在借款当时约定是月息50‰,但是实际按30‰来执行的,但利息没有计算具体数额也未给付过。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兆宽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用于其经营的工厂用款,被告姜兆宽、蔡雨春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月息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但与原告就利息进行了结算,即从2011年5月13日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共计十个月,利息为33000元。被告蔡雨春、姜兆宽于2012年3月13日在结算了上述110000元借款利息后又向原告袁清涛借现金17400元,当日为原告袁清涛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50400元的借据。该借据实际是上述两部分款项合并数额后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两份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蔡雨春、姜兆宽为原告袁清涛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姜兆宽出庭参加了诉讼,并作了答辩,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的利息约定亦无异议,本院应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借据载明的事实,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完成了催告义务。被告姜兆宽辩称本案借据所涉借款是由两笔款项组成,第一笔款项是原、被告双方已经结算完的借款利息款,虽二被告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是认可的,但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利息的最高约定,故对于第一笔利息款最高以月息20‰予以保护,即利息款应保护22000元为准。第二笔款项是二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17400元,在借款时亦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完成了催告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笔借款亦予以支持。被告蔡雨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3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雨春、姜兆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清涛借款39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800元,其中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33元,由被告蔡雨春、姜兆宽承担82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蔡雨春、姜兆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彭文静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