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执字第0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婚姻家庭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217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被执行人董某,工人。吴某与董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作出(2013)淮小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婚生女吴月随原告董某生活,婚生子吴某随被告吴刚生活,原、被告于每月月底互相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两子女分别独立生活时止。因被执行人董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董某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吴某谈话告知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相关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某对本院执行情况未提异议,也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信息反馈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吴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要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为基础,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董某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吴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淮小民初字第8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董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庆华代理审判员 孙海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