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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郝华堂与金思潭、姜淑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华堂,金思潭,姜淑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868号原告郝华堂。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思潭。被告姜淑艳。委托代理人姜立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东营市东营区新区东营万象城商业广场。负责人李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公司职工。原告郝华堂诉被告金思潭、姜淑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华堂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刚、被告金思潭与姜淑艳的委托代理人姜立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浩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6日16时20分,金思潭驾驶鲁E×××××号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已过路口中心点的郝华堂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郝华堂受伤。该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303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思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华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98572.26元。金思潭驾驶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思潭、姜淑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金思潭驾驶鲁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无异议,我公司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相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潍坊金通大药店出具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项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寿光市自由人数码影像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在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了收入;对原告提交的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该鉴定书系郝东国委托鉴定,委托主体不适格,且系原告单方委托,同时该鉴定结论书未附有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本案的鉴定项目是否具有鉴定资质,无法认定,我方对鉴定书的鉴定内容不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评估费发票及停车费发票不认可;对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不认可,该报告书系单方委托,其评估价格高过实际损失,扣除残值过低;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因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得相互一致;对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主张。被告金思潭、姜淑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二人之间的关系是夫妻关系。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金思潭为原告垫付了50000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6时20分,金思潭驾驶鲁E×××××号车沿新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侧超车时,与沿新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左拐已过路口中心点的郝华堂驾驶的鲁V×××××号普通二轮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郝华堂受伤。该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303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思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华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思潭驾驶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期间均自2013年8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8月19日24时止。同时查明:原告郝华堂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出院后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郝华堂构成九级伤残;郝华堂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估算约为人民币壹万元整;郝华堂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郝华堂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9663.27元、护理费7205.40元(80.06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10元(30元/天×97天)、残疾赔偿金40398.8元(11882元/年×17年×20%)、车损20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75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施救费60元,以上共计187993.87元。被告金思潭为原告垫付50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郝华堂身份证、户口本、寿光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病案、广东省医疗机构诊通用病历、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护理人员郝会珍、户口本、寿光市上口镇南半截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深圳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金思潭驾驶机动车与郝华堂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郝华堂受伤,该事故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92013034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思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华堂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认金思潭与郝华堂的责任比例为7:3。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报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评估,视为对重新鉴定、重新评估权利的放弃,亦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对该两项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2013年10月6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3月29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有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门诊收费票据无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金通大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97天,且去深圳治疗不是必需的,酌情确认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表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护理人员郝会珍为城镇居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1500元。金思潭驾驶鲁E×××××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华堂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604.2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5.40元、残疾赔偿金40398.8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0104.20元。原告郝华堂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0572.77元【(187993.87元-58604.20)×70%】。原告郝华堂主张被告金思潭、姜淑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华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010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华堂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572.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郝华堂返还被告金思潭垫付款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郝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2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1302元,由被告金思潭负担2011元,由原告郝华堂负担9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宝山审 判 员  李 洁人民陪审员  慈建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