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雪琴与被上诉人邓步军及原审被告谢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雪琴,邓步军,谢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二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琴,女,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郭雄伟,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乔帅,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步军,女,住益阳市资阳区。委托代理人蔡波,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谢旦金,男,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王雪琴与被上诉人邓步军及原审被告谢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资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雪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琴及其委托人理人郭雄伟、乔帅,被上诉人邓步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波,原审被告谢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谢旦金因投资承建阳光100工程项目,于2013年向邓步军借款。邓步军从自家及亲朋处凑足了153万元,分3次借给了谢旦金,谢旦金出具了借条,约定其中的67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的46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其中的4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1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6%。2014年3月2日邓步军与谢旦金对所借款项本息进行对账清算后,由谢旦金重新出具还款协议,并由谢旦金收回之前向邓步军出具的所有借条。还款协议确认谢旦金共计欠邓步军借款207万元,约定该借款由谢旦金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谢旦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邓步军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谢旦金与王雪琴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谢旦金所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邓步军借款给谢旦金153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谢旦金与邓步军签订的还款协议,系谢旦金亲笔书写并签名,谢旦金称该协议系受邓步军胁迫所出具,但没有举出证据证实,该还款协议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邓步军分3次出借给谢旦金的借款本金共计153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均已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一审法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邓步军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月利率2.3%较为适宜。谢旦金所借邓步军全部款项全部用于投资经营阳光100工程项目,且谢旦金所借邓步军款项所产生的债务发生在谢旦金与王雪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谢旦金、王雪琴亦不能举证证实此债务系个人债务,故谢旦金、王雪琴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偿还邓步军借款,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邓步军要求谢旦金与王雪琴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谢旦金辩称欠款金额不属实,还款协议系胁迫书写,王雪琴辩称其与谢旦金离婚,借款与其无关,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谢旦金、王雪琴共同偿还邓步军借款本金153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41783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3%分别按借款时间计算至2014年3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付款期限是本判决书生效之后7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1680元,财产保险费5000元,由谢旦金、王雪琴负担。王雪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一、王雪琴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邓步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邓步军只提供了取款凭证和一份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虚假的还款协议,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仍未查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事实明显对王雪琴不公平。退一步讲,即使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但在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用途,而根据谢旦金的银行流水来看,明显是用于其个人的网络赌博之用,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途的情况下认定该借款用于阳光100工程,从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另外本案的还款协议是谢旦金在邓步军之夫汤新星的胁迫下出具,还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及书写时间均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二、谢旦金将借款用于赌博和归还赌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只有当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谢旦金的借款用于其个人的网络赌债务和归还债务,还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因此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还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3%向邓步军支付利息并由王雪琴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谢旦金与邓步军签订的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谢旦金无需向邓步军支付借款利息。一审判决按月利率2.3%支持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期间,王雪琴为支持其的上诉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接处警案(事)件登记表和报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本案还款协议的书写时间应为2014年11月12日。第二组证据、银行流水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谢旦金将借款用于网络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开支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收取保证金通知书、取保侯审决定书和释放证明书,拟证明谢旦金因网络赌博被呼伦贝尔公安局刑事拘留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已偿还魏建新借款5万元。第五组证据、对谢旦金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还款协议系离婚后形成,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步军对王雪琴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能进一步证实本案借款事实。对第五组证据,因谢旦金是本案的当事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谢旦金对王雪琴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2014年11月12日,谢旦金在益阳汤新星家里向邓步军出具本案还款协议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其没有体现本案债务的资金走向,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谢旦金就本案借款支付5万元利息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因谢旦金是本案当事人,不作为证据认定。二审期间,邓步军、谢旦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谢旦金分三次向邓步军借款153万元。2013年10月、2013年11月以及2015年2月,谢旦金向邓步军分别支付利息8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支付利息17万元。2014年11月12日,邓步军到王雪琴家催收欠款,王雪琴报案后,邓步军与谢旦金在本案证人汤新星家中自行协商解决,协商结果是谢旦金将以前所欠邓步军的债务整合,重新向邓步军出具了本案还款协议,并将时间倒签到2014年3月2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根据邓步军所提交的还款协议,结合证明本案借款资金来源的证人证言、谢旦金再三承认借款属实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事实,可以证明谢旦金于2013年向邓步军借款153万元的事实存在。王雪琴没有证据证明谢旦金因受胁迫而签署本案还款协议,故王雪琴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严重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王雪琴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谢旦金将本案所借款项用于个人赌博或归还赌债;也无证据证实邓步军与谢旦金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谢旦金个人债务;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谢旦金、王雪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邓步军知道该约定。故王雪琴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谢旦金已向邓步军支付利息共计17万元,应在结算利息时予以扣除。综上,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二、谢旦金、王雪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邓步军借款本金153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3%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67万元自2013年6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46万元自2013年7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40万元自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已支付的17万元利息予以充抵。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王雪琴负担10500万,邓步军负担1180元。如谢旦金、王雪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郭柏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义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