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渠村信用社与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村信用社,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金初字第281号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李进仓。委托代理人梁铁山。被告韩国强,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腾飞,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素珍,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渠村信用社)诉被告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进仓、梁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村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9日,由被告韩腾飞、郑素珍担保,被告韩国强与原告渠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韩国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被告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加盖个人印章。签订合同后,被告韩国强在原告处开户,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到被告韩国强银行账户上。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30日,即2013年12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国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借款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5.45‰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要求被告韩腾飞、郑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韩国强向原告渠村信用社签署《贷款申请表》一份,内容为,被告韩国强以建筑用款为由,申请向原告渠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按月付息,被告韩腾飞、郑素珍声明自愿为被告韩国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3月29日,被告韩国强、韩腾飞、郑素珍与原告渠村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强从原告渠村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期限1年,即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0.3‰,逾期还款利率为15.45‰,借款用途为建筑用款。被告韩腾飞、郑素珍为被告韩国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被告韩腾飞、郑素珍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渠村信用社出具贷款担保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借款200000元转存到被告韩国强的银行账户上,被告韩国强向原告渠村信用社签署了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按月付息至2013年12月30日,即2013年12月30日以前的借款利息已付清,本金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渠村信用社陈述,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韩国强客户提款申请书,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材料,可证实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韩国强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韩腾飞、郑素珍为被告韩国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韩国强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3年12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还属实,被告韩国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举证的《贷款申请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上有被告韩腾飞、郑素珍签字,上述证据明确载明被告韩腾飞、郑素珍自愿为被告韩国强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明系被告韩腾飞、郑素珍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韩腾飞、郑素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对被告韩国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渠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按约定利率10.3‰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5.45‰计算利息)。二、被告韩腾飞、郑素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腾飞、郑素珍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1元,由被告韩国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朝军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姚胜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