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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海霞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海霞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晋中中法刑执字第1542号罪犯郭海霞,现在山西省女子监狱服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了(2012)长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海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以(2013)晋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9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经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女子监狱对罪犯郭海霞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均分94分。劳动改造方面,在机工岗位上,踏实肯干,服从分配,熟悉工序要领,严把质量关,较好地完成劳动改造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海霞的刑期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该犯于2014年7月31日获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1月12日被评为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合监狱表扬一次;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5年7月13日共获嘉奖二次。本院认为:罪犯郭海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规守纪,认真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海霞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志照代理审判员  张 康代理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