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民初字第27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郝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2733号原告郝某,男,198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某乙,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费县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宝民,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委托代理人师小伟,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振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首次住院治疗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暂计36494.81元,庭审时变更为58819.55元,具体分项是:医疗费实际花费304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误工费22717.83元,护理费9227.13元,交通费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主张5881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李某甲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两个人受伤,请求法庭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部分予以扣除,诉讼费、保全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5时15分许,李某甲驾驶苏C×××××/苏C×××××挂大型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李某乙),沿费县沂州水泥厂由南向北行驶至327国道费县北外环路口左转时,与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郝某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车载:杨京秋)相撞,致杨京秋、郝某受伤,两车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郝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郝某到医院治疗,经诊断构成颅骨多发骨折并颅内积气,左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耳漏,胸骨骨折,双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共花费医疗费30472.27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苏C×××××/苏C×××××挂大型汽车实际车主是李某乙,李某甲是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认定的,证据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的认定并无不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山东当地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举证的病历中出院医嘱建议原告加强营养,本院支持30天共计900元营养费。关于护理费的确定,《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护理人员张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因护理人员与本案原告均系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涉案车辆冀A×××××/冀A×××××挂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石家庄联路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地在山东省费县,原告受伤后亦在费县治疗,所以原告主张由张江涛对其住院21天进行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即167.05元/天(60975元/365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主张的王会翠护理费,不再支持。对误工费的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举证个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应当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工资标准167.05元/天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并结合原告病情,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11天(住院21天+9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实际花费304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8542.55元(167.05元/天×111天),护理费3508.05元(167.05元/天×21天),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55052.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名伤者杨京秋,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交强险部分按照比例分配,医疗限额部分本案使用97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70%,剩余程序性费用,由车主李某乙承担,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对程序性费用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医疗费9700元,误工费18542.55元,护理费3508.0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275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某:22302.27元(医疗费207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的70%,即15611.59元。以上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庆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