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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钱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称回娘家离家,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依法起诉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玉田县孤树镇大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钱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2月1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离家至今未归,已三年余,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明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