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胡琴与陈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琴,陈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77号原告胡琴。委托代理人顾云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麒深,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伟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原告胡琴与被告陈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麒深、被告安信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琴诉称:2014年1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陈东驾驶苏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扬州市顺达路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与上述地点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于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及锁骨植骨术。2015年3月26日,原告进行了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并产生了相关费用。原告驾驶的苏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保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东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3326.55元;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陈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复印件两份,证明陈东的基本信息以及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3、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第一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及医嘱要求原告休息,加强营养;5、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出院纪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3月26日住院治疗及取内固定手术的事实,医嘱原告卧床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等;6、(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25日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对本案涉及到的相关事实做出了认定并作出了判决,向该判决已经生效;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及需要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8、房产证、扬州市邗江区维扬经济技术开发区江阳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陈东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信农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相关的事实也在第一次诉讼中由法院认定。现就具体原告主张的各项数额发表意见,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10%,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张,且法院也做出了相应的生效判决,故不应当在本次诉讼再次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残疾赔偿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城镇标准的证据,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其他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8时左右,被告陈东驾驶苏K×××××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扬州市顺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达路新港名兴花园东门人行横道时,因操作失误,致使该车与在上述地点跨坐在电动自行车上的胡琴及由西向东步行的李昕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新港名兴花园东门围墙发生碰撞,致使胡琴、李昕受伤及围墙、二车损坏。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陈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琴、李昕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苏K×××××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3日,原告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术后,2015年3月27日进行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审理过程中,本院接受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苏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琴此次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等,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琴受伤后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65号生效民事判决中,确认胡琴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截止2014年2月25日)14704.1元、急救费170元,共计1487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3、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4、护理费3735元(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70元/天*29天,出院后55元/天*31天);5、误工费13090元(按工资3300元/月,计算119天);6、施救、停车费300元;7、交通费200元;8、财物损失3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3799.1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扬开民初字第0030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事故的另一受害人李昕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4年7月23日)1249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营养费1440元;4、护理费7080元;5、误工费21390元;6、交通费400元;7、财物损失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5143.6元。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胡琴的医疗费10000元,赔偿胡琴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025元,赔偿胡琴的施救、停车费、财物损失共计600元;赔偿李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8870元,赔偿李昕财物损失1400元。故,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限额为64105元(122000元-10000元-17025元-28870元-600元-1400元)。安信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胡琴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763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胡琴医疗费5653.5元;赔偿李昕10899.4元,给付陈东垫付的医疗费5040元,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919.9元。故安信农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限额为92724.2元(200000*0.8-11763元-5653.5元-10889.4元-5040元-33919.9元)。庭审中,原告胡琴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病案资料、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损害赔偿。被告陈东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信农保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东赔偿。安信农保公司经过本院两次生效判决确认:涉案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限额为64105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限额为92724.2元。结合本次事故的两名受害人即胡琴与李昕的伤情等情况,因另一受害人李昕的伤情明显重于本案的受害人胡琴,故本院酌情就安信农保公司对另一受害人李昕的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限额预留35562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的剩余赔偿限额预留56000元。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二次手术费用等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1517.55元(扣除原告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3、营养费360元(30天*12元/天);4、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胡琴的护理期为受伤后60天,本院在(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中已按该期限予以支持;5、误工费3410元(31天*1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鉴定费3447元;8、残疾赔偿金6869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91686.55元。被告安信农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24543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6724.2元。被告陈东赔偿原告26419.35元。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琴2854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琴367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琴26419.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元,由被告陈东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