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州县顺发塑料钢窗厂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州县顺发塑料钢窗厂,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庆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650号原告肇州县顺发塑料钢窗厂。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州县肇州镇发展街***号。经营者李树军,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委托代理人田俊玲,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州县肇州镇。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铁西街。法定代表人辛国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庆元,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凤桐佳苑小区。原告肇州县顺发塑料钢窗厂(以下简称顺发塑钢厂)与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张庆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塑钢厂委托代理人田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顺公司、张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塑钢厂诉称,2013年6月起,二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烟道用于建设凤桐佳苑小区工程,共计欠货款79653元。2013年年末,二被告给付货款2万元,尚欠59653元。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9653元。被告天顺公司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张庆元缺席,未予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出示收据8张,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张庆元开发建设凤桐佳苑工地提供了建材烟道管,其中型号为300×340的烟道管共计351根,单价为每根78元合计是27378元,型号为300×430的烟道管共计240根,单价为每根80元合计19200元,型号为240×320的烟道管共计423根,单价为每根75元合计31725元,型号为300×340的烟道管(30公分)共计45根,每根30元合计1350元。上述所有烟道管总价款为79653元。已经给付2万元,尚欠59653元。二被告缺席,未予质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间,被告天顺公司举证如下:1、出示证明复印件1份,证实张庆元在外面出具的文件所用的凤桐佳苑项目部专用章,未在公安局备案。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本案原告所举证的收据中,均没有加盖凤桐佳苑项目部专用章,该证明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出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张庆元受被告天顺公司委托为第一被告开发的项目办理手续进行工程施工管理,向劳动部门缴纳工资保证金,缴纳各种税金,各种费用,签其他事项必须盖公司授权公司公章,不盖公司公章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天顺公司未出庭,未能提交原告核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出示告知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天顺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声明天顺公司以前签发的各种委托书均已作废,各小区发生的各种经济往来属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质证称,该告知与本案无关,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在告知声明之前。因被告天顺公司未出庭,未能提交原告核对,且该告知的发表的时间在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结束以后,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天顺公司系凤桐佳苑小区项目工程的开发商,被告张庆元挂靠被告天顺公司开发建设凤桐佳苑小区。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被告张庆元先后8次向原告顺发塑钢厂赊购烟道管,用于建设凤桐佳苑小区烟道工程,共计欠货款79653元。烟道管的交付方式为原告送货到凤桐佳苑工地,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张庆元雇佣的工地管理人员刘利丰或张庆财签收,并为原告出具收据。2013年末,被告张庆元给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5965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59653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因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供应了烟道管,且原告提交的收据上有被告张庆元雇佣的工作人员签字验收,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庆元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张庆元购买了原告顺发塑钢厂的烟道管,就应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庆元给付所欠货款59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被告张庆元和原告,被告天顺公司不是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买卖双方当事人,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无关,且根据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故原告无权向天顺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天顺公司给付货款59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元给付原告肇州县顺发塑料钢窗厂货款596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肇州县顺发塑料钢窗厂对被告大庆市天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张庆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