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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终字第00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00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女,1984年8月16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男,198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阳泉市矿区。上诉人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付某某与毛某某于2009年网上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同年3月4日经阳泉市矿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度尚好。2004年5月11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毛某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处理不当,经常生气。2015年7月23日付某某遂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毛某某离婚。毛某某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只要不把女儿带回来,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为,付某某与毛某某结婚数年,婚初感情一度尚好,且婚生女又小,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好家庭各种矛盾,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鉴于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能提供任何双方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此,付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付某某承担。上诉人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其与毛某某分居已达两年,曾多次协商离婚。因毛某某长期失踪无法联系,既不看望抚养女儿,还拖欠亲朋同事大量债务未能偿还,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准予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某某虽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其陈述的事由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考虑毛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张敏芳审判员 薛利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怀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