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汤光明与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光明,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80号原告汤光明,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胡培军,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波。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光明诉被告彭波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光明及委托代理人胡培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春、陈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光明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彭波为了向深圳市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赎回江陵县李白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原、被告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赎回股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被告自愿以其持有的江陵县李白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质押担保;诉讼管辖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后,原告委托关系人陈建新��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收款收据。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到江陵县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失信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0万元(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9日按年率24%计息,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彭波辩称:原告汤光明不是实际出借人,实际出借人是陈建新,原告无权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彭波为了向深圳市盛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赎回江陵县李白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0%的股权,原、被告、湖北东方星龙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用于赎回股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5%,被告自愿以其持有的江陵县李白大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49%的股权质押担保;同时协议还对赎回股权的处理、由公安县民生公司担保和由湖北东方星龙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反担保(未实施)及诉讼管辖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在公安县斗湖堤镇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后,原告委托关系人陈建新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被告向原告办理了收款收据。同年8月11日,原、被告到江陵县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为收回借款,约关系人陈建新一道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屡次违反承诺,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本案案外人陈建新是公安县斗湖堤镇一房地产开发商,与原告汤光明是朋友关系,素有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汤光明与被告彭波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协议》和《股权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除利率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均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通过关系人的账户按被告的要求打款人民币1000万元到指定账户,被告收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符合民间借贷的基本特征,被告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4.5%高出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本案借贷金额明确,资金来源、用途并无不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实际出借人是陈建新,原告无权主张为由拒绝还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汤光明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从2014年8月9日至借款清偿之日)。诉讼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被告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屈新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阳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