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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经济开发区中山科技园中新路68号。法定代表人孙兆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凯,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刘欢,男,汉族,1990年4月3日出生。原告南京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于2015年6月4日诉被告刘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泰公司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H150LC-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26705,价格为59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按揭,即合同签订之日应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0%,余款由被告向贷款人办理贷款支付。保险费及办理按揭所需费用及保证金计52480元,由被告承担。2012年5月14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珠江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贷款472000元,用于购买DH150LC-7型挖掘机。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贷款合同经南京市鼓楼公证处依法公证。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垫后,被告在10日内归还原告代垫款,并承担代垫款25%的违约金及代垫款每日0.05%的逾期利息。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履约协议书,约定: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银行贷款,逾一期将扣除保证金的30%,逾二期将扣除保证金的30%,逾三期将扣除保证金的40%。现被告多次逾期按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全部扣除。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由于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借款502191.0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垫款,但被告仅归还15000元,余款487191.02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代偿款487191.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为113842.1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48719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刘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DH150LC-7型挖掘机一台,编号为26705,价格为590000元。被告给付20%的首付款118000元,余款472000元通过向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贷款支付原告。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所需费用由其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并交保证金236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出具收条。2012年5月14日,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贷款472000元,用于购买DH150LC-7型挖掘机。贷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贷款合同经南京市鼓楼公证处依法公证。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贷承诺书,承诺:如到期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代垫后,被告在10日内归还原告代垫款,并承担代垫款25%的违约金及代垫款每日0.05%的逾期利息。还贷承诺书还承诺了其他事项。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履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交纳保证金23600元。被告未依约足额偿还银行贷款,逾一期将扣除保证金的30%,逾二期将扣除保证金的30%,逾三期将扣除保证金的40%。履约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代被告累计向银行归还借款502191.02元,被告仅于2012年12月6日归还原告15000元,尚欠代垫款487191.02元,且截止2015年5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利息为113842.17元。原告索要无着,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还贷承诺书,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出具的垫款代偿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及履约协议书,光大银行珠江路支行与被告、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出具承诺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代垫款487191.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按日万分之五分段计算,利息为11384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能按约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原告为其垫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偿款487191.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为113842.1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48719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欢于本判决后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泰公司代偿款487191.02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4日为113842.17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以487191.0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1037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家权人民陪审员  鞠凤兰人民陪审员  潘 雯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