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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上海振丞五金厂与上海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振丞五金厂,上海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00号原告上海振丞五金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投资人周振民。委托代理人汪建川,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周海建,经理。原告上海振丞五金厂(以下简称振丞五金厂)与被告上海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俊杰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丞五金厂的投资人周振民和委托代理人汪建川、被告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丞五金厂起诉称:2014年4月起,振丞五金厂与炎隆公司之间开始了长期的业务往来,由炎隆公司向振丞五金厂供应钢材。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而是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共计发生了钢材买卖数量达100余吨,货值金额达30余万元,其中,约14吨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该14吨钢材的质量问题,给振丞五金厂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332,383.23元,故振丞五金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炎隆公司赔偿振丞五金厂经济损失共计332,383.23元。原告振丞五金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振丞五金厂与炎隆公司之间发生了圆钢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应的分别为20#、45#型号的圆钢。振丞五金厂与炎隆公司之间实际发生的圆钢买卖货款金额在100吨以上,但该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共计48.454吨。2、《金相检验报告》2份,振丞五金厂于2014年10月发现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后,就向炎隆公司进行了反映,由炎隆公司将两个型号的钢材交给炎隆公司的上家XXXX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是钢材存在质量问题。3、《质量异议回复函》,证明XXXX技术中心于2015年2月6日向振丞五金厂发函,承认两种规格共计14吨的圆钢确实存在质量问题。4-1、挑拣、探伤费用清单,证明振丞五金厂的下家上海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对振丞五金厂所供的钢材半成品进行了挑拣和探伤,支出了挑拣和探伤费用共计147,946元。4-2、废料退货费用,证明XX公司使用振丞五金厂所供的半成品生产为成品所支出的成本共计52,784.17元;另一部分为挑拣而产生的人工费用为39,384元。以上两项共计92,168.17元。4-3、开裂清点记录,证明振丞五金厂向XX公司供应的货值金额为92,269.06元的半成品在未被XX公司加工生产的情况下,已经由XX公司退还给了振丞五金厂,并由振丞五金厂返还XX公司相应的货款92,269.06元。被告炎隆公司答辩称:同意振丞五金厂的诉讼请求。对振丞五金厂所述事实与理由以及全部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希望法院以判决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炎隆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振丞五金厂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鉴于被告炎隆公司对原告振丞五金厂所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经审理查明的定案依据。审理中,本院还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对振丞五金厂的投资人周振民以及炎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建进行了询问。周振民与周海建向本院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振丞五金厂主张的经济损失332,383.23元的组成为:1、挑拣、探伤费用共计147,946元(此系振丞五金厂向XX公司供应半成品后,部分的半成品由XX公司加工成了成品,但是由于存在质量问题,XX公司花费了人工成本将这些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挑拣了出来,并由机器进行了探伤,产生了挑拣、探伤费用);2、开裂废料退货费用共计52,784.17元(对于那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半成品,由于XX公司对其加工成了成品,共产生了52,784.17元的加工成本);3、挑拣人工费用共计39,384元(此系另一部分的检验和包装费用,与之前的不重复);4、半成品和毛坯开裂的清点费用共计92,269.06元(约有货值金额92,269.06元的半成品,已由振丞五金厂经加工成半成品后交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也支付了货款,但由于这部分半成品存在质量问题,故XX公司并未进行加工,而是直接退还给了振丞五金厂)。其中,前三项部分共计240,114.17元,已经由振丞五金厂赔偿给了XX公司。本院认为:振丞五金厂与炎隆公司之间设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振丞五金厂与炎隆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过程、交易的部分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相应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等基本事实的诉称意见、辩称意见和质证意见均相一致,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经本院审查无误,可予确认。鉴于炎隆公司对振丞五金厂主张的赔偿数额332,383.23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振丞五金厂应当赔偿炎隆公司经济损失332,38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振丞五金厂经济损失332,383.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43元(原告上海振丞五金厂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炎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