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执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唐保宏,王艾梅,杨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平,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开发区建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唐保宏,董事长。被执行人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经济开发区双庙村。法定代表人李怀兴,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杨士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唐保宏。被执行人王艾梅。被执行人杨士明。申请执行人高邮市东方邮都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邮扬子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铝业公司)、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月明公司)、杨士明、唐保宏、王艾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09号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扬子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请人代偿款10036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1月8日为15054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偿付律师代理费186905元;被执行人日月明公司、杨士明、唐保宏、王艾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扬子江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希望铝业公司对扬子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按二分之一份额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并可向扬子江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9040元,由被执行人扬子江公司、希望铝业公司、日月明公司、杨士明、唐保宏及王艾梅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及资金情况、房地产登记情况、车辆情况等进行了财产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子江公司名下地号为122008049-2、证号为邮国用(2008)第02541号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上设有大额抵押权,申请人认为处置无益),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邮市希望铝业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134091的房产,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高邮市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了刘应财对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明高邮市人民法院已受理了刘应财对被执行人江苏日月明物资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且本院依职权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因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扬商初字第000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戴 涛代理审判员 韩 杰代理审判员 葛盈盈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