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xx,女,汉族,汾西县人。被告李xx,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邢高平,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李xx以及委托代理人邢高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一x、一女李二x。双方时常吵嘴打架,被告无故怀疑原告外面有人,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精神刺激。2015年农历二月,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有半年之久,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女儿李二x,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衣服和被褥。被告李xx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必须将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因原告有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依法应当少分或者不分共同财产,因原���有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过错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1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书证,太行村镇银行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婚姻期间因购买车辆尚欠贷款100922.37元;二、书证,商翼出租公司证明,证明原、被告欠公司车款及借款25000元;三、视听资料,原、被告谈话录音,四、证人证言,张双宝、李建青、孟彦丽、李记林、杨福珍、黄建国、闫玉红、国华峰;五、证人证言,侯金双、贾生明、李武生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确认的欠款76700元。六、证人证言,邢耀华证言,证明欠款2000元。七、证人证言,丁瑞明证言,证明欠款2000元。八、证人证言,陈强强证言,证明欠房租3510元。九、书证,欠庞耀记欠条二张,证明欠款7000���。十、书证,欠张林珍欠条,证明欠500元。十一、书证,欠贾海珍欠条,证明欠10000元。十二、书证,欠侯金双欠条,证明欠5000元。十三、书证,欠杨雪峰欠条,证明欠8000元。十四、书证,律师对张天龙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无过错在家庭中付出多。十五、书证,儿子李一x的选择,证明愿随被告生活。被告申请我院在交口康城派出所和汾西县公安局的调查笔录,证明了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和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李xx向本院申请证人庞耀记、贾海珍、侯金双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分别证明了被告李xx向他们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199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一x,现年12岁,女儿李二x,现年10岁,均在校读书。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结婚时间较长,��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况且婚生子女尚小,为了家庭稳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马虎林人民陪审员 王光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