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黄民初字第3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效民诉被告姜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效民,姜福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457号原告谢效民,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晓婧,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福德,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青岛市黄岛区。原告谢效民诉被告姜福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方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梁玮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效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婧,被告姜福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效民诉称,被告姜福德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谢效民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姜福德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其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福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明及收据一份,证明青岛恒利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将一张票号为30600051/21033887的银行承兑直接转让给了本案原告谢效民,本案原告谢效民于2014年1月23日为青岛恒利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此银行承兑。原告提交借条一份,该份借条载明:“今借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姜福德。2014年1月25日。”原告谢效民称其将银行承兑交付给被告姜福德后,被告姜福德为其出具该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关系,债权人应当提供借贷合意凭证以及款项交付凭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收据、承兑汇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谢效民与被告姜福德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因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但约定“2014年3月25日前还清”,因此被告姜福德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效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姜福德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效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姜福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谢效民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三、驳回原告谢效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8元、保全费3804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福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强代理审判员  曹方超代理审判员  梁 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