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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山诉被告XX、王艳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山,XX,王艳荣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48号原告魏永山,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被告XX,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霍林郭勒市。被告王艳荣,女,33岁,汉族,现住霍林郭勒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魏永山诉被告XX、王艳荣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曙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艳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绝到庭,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沈铁嘎达布其口岸铁路土建二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所承包的土建路基所用土方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运输,合同对运价、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到施工所在地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的车队为被告运输土方,2014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出具了37365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追索,二被告陆续给付了282000.00元,剩余916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工程款9165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XX辩称,拖欠原告运输款的事实存在,但因工程款���能结算故未支付。如工程款能够结算立即给付原告。被告王艳荣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XX、王艳荣在内蒙古东乌珠穆沁旗嘎达布其口岸进行铁路土建工程施工,2014年3月20日,被告XX与原告魏永山签订了《沈铁嘎达布其口岸铁路土建二队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被告)所承包的土建路基所用土方全部由乙方(原告)承担运输,甲方……;二、……;三、1.每立方土石方运价为5公里之内每立方壹拾元(10.00元),……;2.……;四、结算方式1.……;2.在……,其余工程款在2014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清。……;五、双方权利与责任……;六、……。原告按照合同运输完毕后,2014年4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运输款为共计37365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枚。此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运输款282000.00元,剩余9165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被告XX与原告魏永山签订的《沈铁嘎达布其口岸铁路土建二队运输合同》,被告XX、王艳荣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永山与被告XX签订《沈铁嘎达布其口岸铁路土建二队运输合同》,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运输款91650.00元的主张,因被告XX、王艳荣均在结算的欠据上签字后未约定债务份额,故二被告应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其他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发生了其他费用,故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XX、王艳荣在此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魏永山运输款9165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魏永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为1000.00元(原告魏永山已预交),由被告XX、王艳荣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曙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