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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唐思贤与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黄启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审核:拟稿单位:拟稿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5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住所地浏阳市金刚镇丹桂村。负责人黄尉礼,厂长。委托代理人范磊,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思贤。委托代理人曾培谷。原审被告黄启湘。上诉人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礼盛花炮厂)与被上诉人唐思贤、原审被告黄启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唐思贤与黄启湘、礼盛花炮厂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黄启湘、礼盛花炮厂租赁唐思贤所有的浏阳市贤泰出口花炮厂的厂房,双方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年租金为7.2万元。租金付款方式如下:2012年2月交2万元,中秋前付3.2万元,其余农历年年底付清;2013年4月8日前付3.6万元,其余农历年年底付清;2014年至2017年照2013年的方式付款,总租金为36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后,唐思贤依约向礼盛花炮厂交付了厂房,礼盛花炮厂支付了2012年度的租金7.2万元,2013年度的租金已支付3万元。另查明,礼盛花炮厂系个人独资企业,黄启湘系礼���花炮厂投资人黄蔚礼之子,在礼盛花炮厂负责财务工作。诉讼中,1.礼盛花炮厂称2013年还向唐思贤支付了租金53000元,另付唐思贤花炮筒子款420元,但唐思贤对此不予认可,礼盛花炮厂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2.唐思贤称礼盛花炮厂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搬出其厂房,礼盛花炮厂称于2014年11月底就已搬出唐思贤的厂房,双方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唐思贤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礼盛花炮厂、黄启湘支付唐思贤租金10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唐思贤与礼盛花炮厂、黄启湘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唐思贤已按约定向礼盛花炮厂交付厂房,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礼盛花炮厂应及时支付厂房��金。本案中,唐思贤称礼盛花炮厂于2014年农历12月24日搬出其厂房,礼盛花炮厂称于2014年11月底即已搬出唐思贤的厂房,双方均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院酌情认定礼盛花炮厂承租唐思贤厂房的期间为31个月即自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11月30日,故礼盛花炮厂应按约定向唐思贤支付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综上,礼盛花炮厂应付唐思贤租金(72000元/年÷12个月×31个月)186000元,已向唐思贤支付租金102000元(2012年度的租金72000元和2013年度的租金30000元),尚欠唐思贤租金84000元。故对唐思贤要求礼盛花炮厂支付厂房租金10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诉讼中,礼盛花炮厂称2013年还向唐思贤支付了租金53000元,另付唐思贤花炮筒子款420元,但唐思贤对此不予认可,礼盛花炮厂亦未向该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礼盛花炮厂的该点抗辩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礼盛花炮厂黄启湘系礼盛花炮厂礼盛花炮厂的员工,其与唐思贤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的行为系代表该厂的职务行为,礼盛花炮厂应对黄启湘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唐思贤要求黄启湘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思贤租金84000元;二、驳回唐思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1170元,由浏阳市礼盛出口花炮厂负担。上诉人礼盛花炮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以付款人黄启湘为名的2013年3月17日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被上诉人53420元的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2013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租金53000元和花炮筒子款420元;2、上诉人实际租赁时间为2012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被上诉人提前解除合同,严重违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唐思贤答辩称:1、上诉人所称的53420元是包含了货款及一些经济往来的款项,且该笔款包含在被上诉人出具的72000元收条中,该笔付款的日期与我出具的收条日期均在同一日;2、因上诉人迟延支付租金,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启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唐思贤与礼盛花炮厂、黄启湘于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唐思贤已按约定向礼盛花炮厂交付厂房,礼盛花炮厂应及时支付厂房租金。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礼盛花炮厂应付唐思贤租金186000元,已向唐思贤支付租���102000元,尚欠唐思贤租金84000元。礼盛花炮厂称2013年3月17日还向唐思贤支付了租金53000元,另付唐思贤花炮筒子款420元,并有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的53420元转账凭证为证,唐思贤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53420元是在结算往来货款之后给付且包含在同一天唐思贤出具的72000元收条中。对此,本院认为,因该53420元款项转账凭证的时间与唐思贤出具72000元收条的时间是同一天,即2013年3月17日,礼盛花炮厂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其该日转账付款的同时又以现金付款,结合双方在2012年4月8日厂房租赁协议中有关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以及礼盛花炮厂实际给付租金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礼盛花炮厂主张在2013年3月17日这一天既以现金方式支付租金72000元,又在同一日转账付款53420元用于支付租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院对礼盛花炮厂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另,礼盛花炮厂主张唐��贤提前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因礼盛花炮厂迟延支付租金,唐思贤解除合同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浏阳市礼盛花炮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波审 判 员  刘英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