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付雪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谷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付雪梅,谷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8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王奇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雪梅,女,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常熟市江苏保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万富,灵璧县虞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谷闫,男,199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雪梅、谷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虹良、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雪梅一审诉称:2014年10月2日14时10分左右,谷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邱庙北路段,与付雪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付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付雪梅受伤后,先后在灵璧、徐州住院治疗20多天,支出医药费20000余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付雪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谷闫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付雪梅一审请求判令谷闫、平安财险宿州公司:1、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4389.11元。谷闫一审答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781元的医药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两张2000元的票据没有门诊病历和费用清单,该笔费用过高,系重复要求,且一张是正式发票一张是收据;营养费只应按住院期间计算;谷闫先行垫付费用20000元;诉讼费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谷闫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谷闫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方面同意谷闫的意见。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日14时10分左右,谷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徽省灵璧县杨疃镇邱庙北路段,因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操作不当,与横过道路由付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付雪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付雪梅受伤后被送往灵璧县杨疃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781元,随后又到灵璧恒实医院进行检查,支出医疗费2200元,于10月2日当天转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2309.19元。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及时就诊。付雪梅受伤后,谷闫向其支付20000元。2015年1月12日,付雪梅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5年1月1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付雪梅颅脑损伤伤残为十级;2.付雪梅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付雪梅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谷闫、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对付雪梅伤残级别的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灵璧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7月3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付雪梅的头部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谷闫驾驶的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肖,该车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付雪梅自2013年2月26日起在江苏保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务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付雪梅于2013年3月20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付雪梅的每月工资最少为3500元,最高为4600元,平均为4094.75元,每日平均为136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付雪梅和谷闫负事故同等责任,谷闫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付雪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付雪梅和谷闫按责任比例分担。谷闫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从付雪梅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因谷闫驾驶的是机动车,付雪梅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双方虽为同等责任,但付雪梅和谷闫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4:6。付雪梅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25290.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87.2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为112153.39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雪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雪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763.20元;对付雪梅剩余的医疗费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谷闫再赔偿11034.11元。谷闫已经支付的20000元,应当从付雪梅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付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797.31元;二、谷闫赔偿付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034.11元(已支付);三、驳回付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付雪梅负担58元,谷闫负担164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负担1072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及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认定付雪梅的伤残赔偿金错误。1、付雪梅提供的居住证签发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而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根据《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规定,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的最后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受委托的管理服务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自动中止。故付雪梅最迟应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办理居住证的签注手续,但付雪梅并未举证其签注手续证明,所以不能证明其在江苏省连续居住一年;2、根据付雪梅自行提供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付雪梅未能提供任何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证据材料;3、针对工资收入,付雪梅仅提供一份工资单证明,无任何领取工资的证明或工资卡。同时根据司法解释,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一审查明,付雪梅的月收入最低3500元,该收入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但付雪梅未提供任何纳税证明。二、一审判决酌定误工期90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付雪梅未能举证发生交通费用的证据,一审判决直接认定800元无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付雪梅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关于第一点上诉理由,《江苏省流动人口居住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被废除,国务院有一个推进户籍人口的管理意见,明确规定了取消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统一为居民,安徽省2015年5月30日开始实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时付雪梅意见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暂住证等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二、上诉理由二与本案无关联性。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买保险系单位的事情,职工为弱势群体,不能左右单位的行为。三、第三点上诉理由并非事实,付雪梅提供的工资表加盖了单位的公章。四、职工是否纳税并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平安财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谷闫二审答辩称:谷闫在江苏的暂住证是每年进行更换,并到派出所登记居住情况,付雪梅应居住在工厂内,其居住证地址与工厂地址不一致,故居住证有可能为虚假。私人工厂不应是死工资,应是有多有少,且工厂有几年没有年审,不确定现在是否存在。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付雪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是否正确。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付雪梅虽未举证其作为居住证持有人按照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了签注手续,但结合居住证内容、付雪梅与江苏保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江苏保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应当认定付雪梅于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一审判决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付雪梅的残疾赔偿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付雪梅2014年10月2日受伤,入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顶枕部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1月14日定残,中间持续104天,一审酌定误工期9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江苏保罗世家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明确载明了付雪梅在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工资数额,一审按照120元/天计算付雪梅的误工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上诉提出付雪梅应提供缴纳社会保险、纳税等证明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本案中,付雪梅针对其交通费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上诉提出不应支持付雪梅交通费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付雪梅的损失为:医疗费25290.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87.2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合计为111353.39元。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雪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付雪梅护理费2087.2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963.20元;对付雪梅剩余的医疗费15290.19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390.19元,谷闫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付雪梅11034.11元。谷闫已经支付20000元,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20000元扣除11034.11元后剩余的8965.89元,应当在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故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还应赔偿付雪梅83997.31元。综上,平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支持交通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付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4797.31元;二、被告谷闫赔偿原告付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11034.11元(已支付)”为“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付雪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3997.31元;二、驳回被上诉人付雪梅对被上诉人谷闫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50元,被上诉人付雪梅负担3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99元,被上诉人付雪梅负担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虹良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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