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黄宽量与欧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宽量,欧阳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2251号原告:黄宽量。被告:欧阳志平。原告黄宽量诉被告欧阳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惠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雪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宽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志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宽量诉称:2014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自然人民间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按借款金额的3%(月)计算,按月收取。合同中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还规定: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按50%/日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从2014年8月24日至10月23日;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逾期归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欧阳志平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原告黄宽量与被告欧阳志平签订《自然人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石材生意,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3%。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宽量通过案外人吕惠龙给被告欧阳志平转款4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34)。借款后被告未按规定时间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3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自然人民间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八张,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情况,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吕惠龙询问笔录,证明通过吕惠龙转给被告的40万元是原告的钱。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欧阳志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黄宽量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了40万元借款,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2014年10月23日履行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宽量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欧阳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惠华审 判 员 陈雪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