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非执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大城县国土资源局与王泽水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城县国土资源局,王泽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大非执字第180号申请执行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大城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刘承芹,任局长。被申请人王泽水,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做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4)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大城县国土资源局做出的大国土资罚字(2014)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经本院核实,发现该案涉及��块系流标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按照县委县政府精神流标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地面进行了硬化。并非被申请人占用土地建文化广场,违法占地行为与被申请人无关。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大国土资罚字(2014)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作出大国土资罚字(2014)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传树审判员 张松林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倪 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