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傅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营)民初字第704号原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刘福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委托代理人魏俊,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傅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生、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一女孩。由于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谭某曾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与原告离婚,双方因婚生女抚养未协商成,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被告谭某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0年正月初五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傅某因不能生育,原、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能过人工授精方式生一女孩,取名“傅某甲”。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挂衣橱一组,实木床一张,床垫一个,床头柜二个,餐桌一张,椅子八把,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化妆镜一个;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32寸彩电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被子八床;原、被告无存款,原、被告均陈述有债权、债务,对方不予认可,双方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谭某曾向法院起诉与原告傅某离婚,后经调解无效后,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傅某向法院起诉与被告谭某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谭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争议的婚生女傅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傅某无生育能力,可优先考虑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可适当负担抚养费。原、被告陈述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均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被告谭某与原告傅某离婚;一、原、被告婚生女“傅某甲”由原告傅某直接抚养,被告谭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月底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婚生女傅潇雯成人或独立生活为止;二、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勤吉审 判 员 袁华新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