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执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州好特斯模具有限公司与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好特斯模具有限公司,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00273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好特斯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海藏西路2869号。法定代表人严杰,业务部经理。被执行人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兴东路331号。法定代表人唐红,董事长。关于申请执行人苏州好特斯模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864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对外欠债逾亿元,在本院有涉诉执行案件数十件。其位于开发区新兴东路33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及绝大部分机械设备均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本院在其他案件审理及执行过程中,已多次对上述资产进行了查封。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南通喜泰模塑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帐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目前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虽有部分资产,但因被执行人对外欠债较多,相关资产均已设立抵押,一时难以处置,鉴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今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开商初字第001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修俊审判员 陆荫唐审判员 缪 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进华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