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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由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安溪县某村,因安装水管问题与吴某乙发生冲突被劝开后,又持锄头打伤吴某乙的左脚小腿,致吴某乙小腿小骨骨折。经安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审理中,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壬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吴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安溪县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香审 判 员  谢晓凤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森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