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866号原告韩某甲,居民。委托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李某乙,居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秋天,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南京打工时相识,2013年举行订婚、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23日生女儿韩某乙。在订婚过程中,二被告收受原告婚约礼金41800元。由于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后,被告李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家庭及子女漠不关心。在2015年9月,被告李某甲离开原告家后拒绝回去,双方已经终止同居关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礼金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实。二被告没有收受原告礼金41800元。被告李某乙不是婚约相对方,原告将李某乙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没有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因为李某甲与原告是在外务工期间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较长,有较好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双方同居过程中,一直是被告李某甲打工挣钱给原告使用,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后,原告一直贪心于游戏,从未有向被告李某甲给付过款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南京工作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订婚及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原告与被告李某甲举行订婚仪式过程中,被告方收受原告婚约礼金41800元。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孩韩某乙,现在原告处。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终止同居关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录像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曾有婚约关系,原告方依相应风俗习惯给付被告方婚约礼金41800元,有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否认收到礼金款,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方虽收取原告方相应礼金,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经生育子女。因双方同居生活、抚育子女均需相应费用支出,结合双方收入来源、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返还原告礼金5000元。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礼金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