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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谢训华与郭波、被告丰丽、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训华,郭波,丰丽,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谢训华。委托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波。被告丰丽。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卫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谢训华与被告郭波、被告丰丽、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一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训华委托代理人胡岳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波、被告丰丽、被告创一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训华诉称,2015年3月18日,她与被告郭波、被告创一投资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她借给被告郭波20万元用作资金周转,约定了借期内利息22‰,逾期利息33‰,被告创一投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丰丽又自愿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她多次催要,被告郭波并未按约偿还借款,为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他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丰丽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创一投资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波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谢训华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创一投资公司及被告丰丽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共同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2‰,逾期月利率为33‰,被告创一投资公司及被告丰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训华多次催要,被告郭波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在付至2015年6月18日后就再没有支付,被告创一投资公司及被告丰丽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谢训华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郭波向原告谢训华借款且出具借条,并由被告创一投资公司及被告丰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是各方真实、自愿的借贷意思表示,应认定原告谢训华与被告郭波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郭波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22‰,逾期月利率为3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约定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谢训华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训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丰丽、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波、被告丰丽、被告湖南创一金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雪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