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边少崇与安凯祥、杨婕、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少崇,安凯祥,杨捷,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边少崇,男,汉族,1963年3月31日出生。被告安凯祥,男,汉族,1965年6月27日出生,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员工。被告杨捷,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冯斌,男,汉族,1966年12月29日出生,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达拉特旗支行员工。原告边少崇诉被告安凯祥、杨婕、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永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慧超,代理审判员杨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少崇,被告安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婕、冯斌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25日被告安凯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3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30%,2013年8月8日被告安凯祥、冯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说明书》,将年利率重新约定为24%,且对2011年至2013年的给付情况进行了核算,最终把利息核定在2012年8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凯祥及其妻子杨捷返还本金及利息183万元(以111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8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止的利息72万元)。2、被告安凯祥及其妻子杨捷承担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冯斌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由本案引发的诉讼及执行等费用。被告杨婕、冯斌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安凯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为90万元,被告安凯祥还给原告打了20万元的利息条子,利息过高,被告曾经通知过原告利息按照1.5%计算,之前给过的利息应该抵顶本金。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单2张,证明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2日,被告安凯祥分别向原告边少崇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冯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二、借款说明书一份,证明二被告将借款本金90万元的利息给付至2011年8月25日,从2011年8月25日开始双方协商月利率降为2%,截止2012年8月8日二被告欠原告利息21.6万元。冯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安凯祥就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提交收据5张,打款凭证4张,证明从借款之日后共计给付过140500元,分别为2011年8月27日给付22500元,2011年8月27日给付60000元,2011年12月29日给付35000元,2013年7月20日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3000元,2015年5月2日付款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杨婕、冯斌缺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安凯祥亦对其无异议,且该两张借款单、《借款说明书》为原件,有被告安凯祥、冯斌的签字、捺印,上述证据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本案相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5张,打款凭证4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2011年5月2日,被告安凯祥分别向原告边少崇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共计9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冯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安凯祥与被告杨婕系夫妻关系。又查明,借款之日后被告安凯祥共计给付原告140500元,分别为2011年8月27日给付22500元,2011年8月27日给付60000元,2011年12月29日给付35000元,2013年7月20日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3000元,2015年5月2日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安凯祥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被告安凯祥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边少崇主张被告安凯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利率本数)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4月2日向被告安凯祥出借的60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5%,此60万元的利息被告是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在2011年9月2日,实际付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调整。2011年5月25日的30万元借款,被告月利率按照2.5%,将利息给付在2011年8月25日,共计给付利息225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多付的利息应从当期本金中扣除,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所以借款法定利率应以借款之日的利率为准,且被告从停止付息之日至起诉之日介于三至五年之间,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三至五年的利率(年利率为6.9%换算成月利率为0.575%)计算,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2.3%。按照法定利率计算,30万元的月利息为6900元(300000*0.023),因此30万元本金截止2011年8月25日按照法律应当给付的利息为20700元,应当核减的本金为1800(22500-20700)元,截止2011年8月25日此笔借款的本金剩余为298200(300000-1800)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5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的58000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故应当先清偿欠款的利息。被告已付原告58000元利息,截止2011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为898200元,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月利息为17964元(898200*0.02),58000元应当抵顶的利息的天数为97天,即被告已将利息付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从2011年1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的利息750895.2(898200*0.02÷30*1254天)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冯斌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冯斌对被告安凯祥所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安凯祥、杨婕未能在判决前举证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系安凯祥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婕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凯祥、杨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边少崇借款本金898200元及利息750895.2元,共计1649095.2元;二、被告安凯祥、杨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边少崇从起诉之日的次日2015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冯斌对上述借款利息及本金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冯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凯祥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三被告负担19641元,由原告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永春代理审判员 李慧超代理审判员 杨 劼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