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孙维凤与梁志超、江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凤,梁志超,江海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4777号原告:孙维凤,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委托代理人:陈荣,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赛赛,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志超,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被告:江海虹,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原告孙维凤与被告梁志超、江海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凤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志超、江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维凤诉称:2015年6月11日,被告梁志超、江海虹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朋友徐可借款2200000元,两被告与徐可及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30‰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徐可通过银行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200000元,两被告向徐可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经徐可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2015年7月11日,原告孙维凤与徐可签订了《债权转移承诺》,徐可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即22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告知两被告债权转移的事实,并催促两被告还款。原告认为其与徐可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经向两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赔偿原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被告梁志超、江海虹接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被告梁志超、江海虹与徐可及保证人王政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徐可借款2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30‰,按月付息,借款支付至被告梁志超、江海虹指定的户名为王政,账号为62×××57,开户行为徽商银行合肥三里庵支行的账户。2015年6月11日,徐可通过银行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2200000元,两被告向徐可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11日,原告孙维凤与徐可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承诺》,约定徐可将其对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享有的债权即220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孙维凤。2015年8月24日,原告孙维凤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发出通知,告知两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后经原告孙维凤催要,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没有向原告孙维凤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担保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借条、《债权转移承诺》、EMS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徐可与被告梁志超、江海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徐可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梁志超、江海虹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徐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孙维凤,并由孙维凤向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孙维凤据此取得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故对原告孙维凤主张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偿还借款本金2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维凤主张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上限,可按照年利率24%予以确定。原告孙维凤主张两被告梁志超、江海虹按年利率24%的标准赔偿借款期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法律规定的标准上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志超、江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共同偿还原告孙维凤借款本金2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共同赔偿原告孙维凤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90元,由被告梁志超、江海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婷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