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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某,张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2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张某甲。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微山县人民法院(2015)微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16日17时许,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一人张欣月)沿微山县马坡镇张庄至于庄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临荷路与微山县马坡镇于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临荷路由东往西行驶张某甲驾驶的鲁H×××××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张欣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604元,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8月18日共住院33天。在门诊花费2255.7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89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加强护理。出院后原告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给予评定,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枣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两处;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68日、97日;其后期治疗费总计8485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申请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价值鉴定,我院委托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告在鉴定机构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费,于2015年7月13日被退鉴。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与原告刘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因此被告张某甲应承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甲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原告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刘某的住院病历、病案、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即63天,护理人员1人,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护理期的意见因其依据是地方性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3859.7元,误工费12420元(69元/天×180天),护理费3780元(60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28516.8元(11882元/年×20年×12%),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485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67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419.1元。被告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18927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返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420元、护理费3780元、伤残赔偿金28516.8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677.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57894.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20315.8元、后续治疗费5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594元,合计265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原告刘某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某甲垫付医疗费18927元,两项相抵后原告再返还被告182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的后期医疗费尚未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后期医疗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的赔偿计算标准不当。被上诉人未提供事发后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三、一审判决认定××器具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出的后续治疗费,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提供了微山县金色童年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事发前三份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腿部及腰部受伤严重,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一审判决认定××器具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确有必要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后续治疗费已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诉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据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的数额支持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受伤前所在单位微山县金色童年幼儿园办学许可证、事发前三份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支出的××器具费677.6元,符合其实际伤情需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