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异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成、王云与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王云,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异字第107号异议人杨成,男,1985年7月7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何丽银,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云,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马长林,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福,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马涛,男,1980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王云与被执行人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952-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某商业房的产权产籍。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王云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475元,由被告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负担。该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阶段,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967-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名下银行存款1032686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2967-2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房产证号:20××31)。同日本院作出(2015)兴执字第2967号公告,通知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马涛于2015年11月25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办公室选取评估机构,于2015年12月28日上午九点三十分到兴庆区人民法院执行大厅领取评估报告,如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在2016年1月3日前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提出。逾期未到,视为放弃选择权。对此,异议人杨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杨成提出执行异议称,异议人系案外人,异议人已经于2013年12月24日与龙祥公司就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异议人已购买了该房屋且付清了全部房屋价款413万元,龙祥公司亦于合同签订时将该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后由于龙祥公司等原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该房屋产权现已属于异议人所有,且异议人与王云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王云申请法院保全查封、拍卖该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为了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王云辩称,异议人提出的事实及理由均不存在,异议人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及收条不排除系双方串通倒签合同交付房屋制造案外人(异议人)的情况,其目的是为了以执行异议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责任。经本次审查查明,2013年12月8日马涛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陈某承租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租赁期24个月(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租金总额200000元。2013年12月24日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龙祥公司将自己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营业房转让给杨成,房屋面积约为239.8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130000元。同日马涛出具《收条》,载:“今收到杨成购房款肆佰壹拾叁万元整(4130000元),收款人:马涛,2013.12.24。”2014年12月2日杨成出具《收条》,载:“今收到陈某交来某营业房房租(2015年元月1日-2016年元月1日)款合计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杨成,2014年12月12日。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陈某。”2015年8月20日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成签订《购房协议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约定:应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要求,2013年11月26日杨某甲信用卡给马涛刷卡8万元,2013年11月28日杨某丙信用卡给马涛刷卡15万元。2013年12月24日,马某账户给马涛账户转入227万元。杨某乙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个人账户2012年12月25日杨某乙成转账1000000元给马涛。2015年4月1日杨成向宁夏银行贷款2500000元,用该涉案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2015年9月5日杨成与陈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4日杨成购买涉案营业房,双方同意继续按照原《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经杨成同意陈某将该租赁房屋2014年租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给该公司原法人代表马涛,视为支付杨成。该租赁房屋2015年租金10万元,陈某于2014年12月12日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已支付杨成。另查明,房屋产权证书(编号为:房权证兴庆区字第××号)载明兴庆区该营业房的所有权人为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编号为:银郊国用(××××)字第×××号)载明位于银郊红花乡光华门村地号为×-×-××-×-×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为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34年7月4日。再查明,2013年12月5日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涛变更为杨成。2015年6月11日,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成变更为杨福,由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申请人王云申请,法院向银川市房管局档案室询问了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24日后该房屋是否可以转让,周海回复因该房屋未保全和抵押,可以正常转让。本院认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民乐西街18号营业房的所有权归银川市龙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杨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及《购房协议相关事宜的补充(协议)》,但异议人杨成未能证明杨某甲刚、杨某丙分别给马涛刷卡8万元、15万元及马某、杨某乙成账户向马涛账户转账227万元、100万元的款项系其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异议人也未能提供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非因其自身原因的证据。且2013年12月5日银川市龙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涛变更为杨成,2013年12月8日马涛将属于银川市龙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涉案营业房出租给陈晨及2013年12月24日马涛将涉案营业房出售给异议人杨成,因马涛在2013年12月8日、24日已不是银川市龙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该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陈某、出售给杨成,故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成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宋兰芳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