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佩娟与顾丽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娟,顾丽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99号原告王佩娟。委托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丽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宏,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佩娟诉被告顾丽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娟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芳、被告顾丽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娟诉称:2013年11月19日14时32分许,被告顾丽珠驾驶苏E小轿车在支塘镇芝溪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丽珠负事故全部责任。顾丽珠所驾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350.84元(扣除顾丽珠已经支付的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丽珠辩称: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后垫付的2万多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标准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32分许,被告顾丽珠驾驶苏E小轿车在支塘镇芝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梓桐楼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步行的王佩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顾丽珠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佩娟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多次至该院门诊复诊、复查。原告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王佩娟因车祸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其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王佩娟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顾丽珠支付了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0827.83元。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顾丽珠,顾丽珠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佩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顾丽珠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赔偿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0.6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正规医院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2940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三个月,标准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为一人护理三个月;护理的标准可参照其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标准每天98元进行计算,因此其护理费可计算为8820元。5、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及票据情况,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佩娟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0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96247.27元。上述赔偿项目全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予全部赔偿。事发后顾丽珠已经支付的20827.83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佩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96247.27元,扣除其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顾丽珠已经垫付的20827.83元,还应赔偿6541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顾丽珠垫付款人民币2082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佩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2元,由原告王佩娟负担25元,被告顾丽珠负担277元(原告王佩娟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顾丽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顾丽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佩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顾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