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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8月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城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同年9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刘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因欠他人高利贷无力偿还,便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承诺以优惠的价格向方某出售食用油,骗取方某的信任。2015年5月7日,方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人刘某5万元预付款,被告人刘某收到该款后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没有履行出售食用油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5万元全部退给方某,并取得方某的谅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方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丁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初,被告人刘某因欠他人高利贷无力偿还,便以发短信、打电话的方式,承诺以优惠的价格向方某出售食用油,骗取方某的信任。2015年5月7日,方某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人刘某5万元预付款,被告人刘某收到该款后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没有履行出售食用油的义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将5万元全部退给方某,并取得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林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济南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的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方法骗取他人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能够退出全部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永强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兆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海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