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卫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卫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252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吉某(系原告李某母亲)。委托代理人郝剑,阳城县凤城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某甲。委托代理人田某(系被告卫某甲表弟)。原告李某与被告卫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剑和被告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吉某诉称,原告李某因小时候的一次意外事故致其脑部受伤,后造成智力残疾,2009年,晋城市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并为原告颁发了残疾人证,载明原告的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其母亲吉某。2009年10月28日,未经原告母亲同意,被告卫某甲与原告在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并且在原告生病后不给原告看病。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原告婚前系智力贰级残疾,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不能承担家庭责任,系不应当结婚的精神疾病,故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无效。被告卫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原告母亲同意,2008年12月1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时,原告的亲戚都参加了婚礼。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卫某乙。原被告之间的婚姻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的情形,婚姻法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属婚姻无效。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包括:性病;严重的精神病,主要有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型精神病等严重精神病;重症智力低下;患有其他类型的传染性、遗传性疾病;瘫痪;麻风病未经治愈。原告李某虽然存在一定的智力障碍,但其能够辨别是非,操持家务,并可以正常履行夫妻义务,因此,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不应当结婚的情形。并且原被告自2008年结婚后一直在白桑乡墁上村居住,双方共同劳动,养育子女,原告从未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原告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智力残疾人,其持有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其中载明原告李某的智力残疾等级为贰级,监护人为其母亲吉某。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阳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1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卫某乙。原被告自结婚后一直共同生活至今。现原告母亲吉某以原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双方婚姻无效为由,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无效。诉讼中,本院对原告李某进行了询问,通过询问,可以看出原告李某能够简单的表述自己的意见,其明确表示与被告卫某甲系自愿结婚,也愿意和被告卫某甲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宣告婚姻无效是其母亲的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残疾人证、阳城县民政局和阳城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种类,但根据该法第十条的立法目的及司法实践,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多为遗传性、传染性及其他隐秘性的疾病。因此,患有智力障碍的当事人,只有在重症智力低下,分不清是非,不能识别自己的亲人,不能承担家庭责任,也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而且该疾病具有很强的遗传性时,才能认定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原告李某虽有智力障碍,但其具备基本的生活能力,能够照顾家庭、照顾孩子,且原被告生育的孩子智力正常。原告李某也多次明确表示其与被告卫某甲系自愿结婚,也愿意与被告卫某甲继续共同生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对于吉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并且以原告名义请求宣告双方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缓交),由原告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晋苗人民陪审员 原露敏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素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