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潼南县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潼南县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余向东,杜海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号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组织机构代码56160655-5。法定代表人肖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鉴锋,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昊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县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玉溪镇曹家村1社144号,组织机构代码58687941-0。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高新农业开发区(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5720960-7。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被告余向东,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杜海燕,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民生村镇银行)与被告潼南县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潼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刘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继全、人民陪审员龙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鉴锋、张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014-0010号),合同约定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执行年利率12%,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2014-0010-B1号),被告余向东、杜海燕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2014-0010-B2)。两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自愿为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上列三份合同签订的当天向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现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未依约按期还款,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拖欠借款本息3062198.4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1、判决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300万元,赔偿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利息,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对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公借贷字第2014-0010号),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向乙方潼南民生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共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农用物资;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上浮100%,确定年利率12%,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发放当日适用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本条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约定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算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乙方根据甲方的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甲方申请且乙方同意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取受托支付时,甲方应当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按照以下账户信息划入甲方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账户名称重庆市潼南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重庆市潼南区某某分理处,账号311904010XXXXXXX0;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行使担保权,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保证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第三人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人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2014-0010-B1号《担保合同》,其它详见个担保字第2014-0010-B2号《担保合同》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2014-0010-B1号《担保合同》,与被告余向东、杜海燕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2014-0010-B2号《担保合同》。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4-0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内容。被告余向东、杜海燕作为担保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了确保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4-0010号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余向东、杜海燕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等内容。原告在上列三份合同签订的第二天向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重庆市潼南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按期还款,自2015年4月2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2198.40元。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作为诉讼代理人,用去律师费4万元。在诉讼中,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余向东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X镇XX东路51号XX幢房屋4套;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在杭州秀山美地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份;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杭州秀山美地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份;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轮候)被告杜海燕在杭州秀山美地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50.31%股份;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轮候)被告余向东在杭州秀山美地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33.92%股份;作出了(2015)潼法民初字第0289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杜海燕在杭州秀山美地某某有限公司持有的1.59%股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记账凭证、法律服务费发票在卷佐证,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和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和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和承担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余向东、杜海燕应当对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潼南县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赔偿律师费损失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算的利息为62198.40元,2015年6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后再上浮50%计算利息)。二、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余向东、杜海燕对被告潼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618元,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6618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扬审 判 员 吴继全人民陪审员 龙 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