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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朱冬生不服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生,宿松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朱冬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宿松县。被告:宿松县公安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孚玉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3207—6。法定代表人:凌勇,局长。委托代理人:祝翀,宿松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钢,宿松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告朱冬生不服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决字(2011)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宿松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冬生,被告宿松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祝翀、吴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公安局于2011年7月17日对朱冬生作出宿公(治)决字(2011)第089第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7月15日,朱冬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冬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朱冬生诉称:原告孤身一人,且身体残疾,因要求对租赁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交通事故处理不到位、炮店被砸抢无人处理等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只得到北京信访。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散传单、没有任何行为、没有暴力行动、没有拉横幅、没有挂牌游行、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按照法律及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文明上访。原告乘公交车路过中南海,下早了车,被北京西郊公安局骗上车。宿松县公安局依据北京的训诫书对原告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处罚错误。训诫书是对没有违法但有一定违法可能性采取的一种措施,是一种极度轻微的警告。因此,训诫书只能证明原告有上访的行为,而不能证明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训诫书证明原告没有违法就是合法。所以训诫书是原告合法的证据;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训诫书应当是由北京派出所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只有向原告索取才是其合法持有的唯一途径,但原告并不知道派出所给其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应当交原告的训诫书是怎么落到被告手中的。因此,该训诫书不合法、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假使北京公安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训诫书,那么说明北京警方已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告再对原告处罚违背了法律规定;即使原告在北京上访违法应该由北京公安机关处罚,当地公安机关没有处罚权。综上,被告对原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决字(2011)第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被告赔偿因拘留致原告左腿残疾病情加重治疗所花费用;3、被告为原告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朱冬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冬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决字(2011)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原告主体适格;3、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朱冬生向法院起诉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4、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582号——回登记回执及西公(2015)第1644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朱冬生2011年7月15日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未被查获,西城公安分局未立案也未移交宿松县公安局处理;5、江淑华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15日其未与黄美娣同行,也不认识黄美娣;6、房屋租赁协议书和调解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信访事项未终结。宿松县公安局辩称:2011年7月15日,朱冬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查获。另查明朱冬生于2011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场所秩序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以上事实有宿松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案件转交函、朱冬生的陈述、证人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朱冬生于2011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宿松县公安局决定五日处罚,2011年7月15日再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从重处罚。宿松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该案有管辖处罚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朱冬生予以拘留十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敬请法院判决维持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决字(2011)第089号行政处罚决定。宿松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均为复印件):第一组证据:1、宿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宿松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文件松信组字(2011)7号案件转交函;3、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对朱冬生、江淑华的询问笔录;4、朱冬生身份信息;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1)第178392号训诫书;6、宿松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宿松县公安局宿公(治)决字(2011)第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说明;9、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朱冬生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宿松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证明朱冬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处罚的情况。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被告对对方证据进行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经审核作如下认证:原告对宿松县公安局所举证据未逐项发表质证意见,总体认为:原告因信访事项一直未得到解决,只得到北京信访。原告到北京上访,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是按照法律及信访条例规定程序文明上访。原告乘公交车路过中南海,下早了车,被北京西城公安局骗上车。宿松县公安局依据北京公安的训诫书对原告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违法。训诫书来源不合法,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宿松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民警对原告和江淑华的询问笔录系依法调取,证实了原告到北京上访的意图和2011年7月15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被北京警察查获并被带离的事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盖有训诫单位的公章,载明了被训诫人、训诫时间、训诫地点、训诫原因和内容,因被训诫人朱冬生拒绝在训诫书上签字、捺指印,承办民警在训诫书上予以注明,该训诫书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另训诫书移交手续清楚、来源合法,原告当庭对训诫书原件进行了辨认,对其真实性未能提出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且该训诫书能与上述证据印证当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警察查获并被训诫的事实。其他证据亦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故对宿松县公安局所举证据均予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1、2、3不持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对朱冬生立案处罚是宿松县公安局,在北京西城分局肯定查不到处罚信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而本案朱冬生的查获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所实施的,申请信息公开的主体与查获的主体不是同一主体,因此该证据不能否定朱冬生因非访被查获的事实存在。而府右街派出所对朱冬生的训诫书真实合法,与宿松县公安局所举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明了朱冬生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被查获并予以训诫的事实。另因本案的移交单位是宿松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立案机机关宿松县公安局,故证据4中立案和移交信息不存在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予以采纳;对证据6,本院认为:本案审理对象为朱冬生是否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访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非朱冬生信访事项是否终结的问题,因此,该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朱冬生以反映其主张的租赁房屋优先购买权至今未解决等问题为由到北京上访。2011年7月15日朱冬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民警现场查获并予以训诫,然后被收容至久敬庄分流中心。2011年7月17日宿松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指派工作人员将朱冬生接回并将该案移交宿松县公安局要求处理。宿松县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权利告知、行政审批等程序,认定朱冬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冬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已执行。朱冬生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1月8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朱冬生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朱冬生于2011年5月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宿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据此,宿松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对朱冬生关于宿松县公安局没有处罚权的意见不予支持。信访活动应当依法、有序进行。本案中,朱冬生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已构成非正常上访。朱冬生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非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准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根据公安部2008年7月6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节规定,朱冬生非访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宿松县公安局对朱冬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对朱冬生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宿松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松信组案件转交函等证据证实,处罚过程遵循了受案、调查、权利告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对朱冬生关于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朱冬生提出宿松县公安局对其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规定,北京公安机关的训诫并不是行政处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规定表明,该法确立的对行政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的原则所适用的处罚种类是罚款,并不适用于法定的所有行政处罚种类。因此,宿松县公安局对朱冬生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不属于对同一行为重复处罚的情形。关于朱冬生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恢复名誉等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冬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冬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文胜审 判 员  黄绵绵人民陪审员  汪强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平霞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