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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孙洪亮与敦化市江南正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亮,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亮,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庆亮,敦化市渤海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孙来生,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星,该村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住所敦化市渤海街敖东商城*楼。负责人王坤,经理。上诉人孙洪亮与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洪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洪亮原审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为被告位于敦化市紫钰嘉园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施工面积518平方米,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459327.30元。2013年1月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5221元,尚欠工程款134106.30元,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106.30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本金134106.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双胜村委会原审辩称,2012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原告孙洪亮,2012年12月6日竣工,2013年1月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间的工程款经江南镇政府解决后,双方已经一次性完结,给付原告工程款325221元。被告是与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签订的合同,该设计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业主是王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为被告出具正规结算发票,否则无法处理账目。被告与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间约定了合同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的多数村民向有关部门反映,认为工程价款显失公平,敦化市江南镇政府介入后经被告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按照江南镇政府委托评估价款325221元给付,2013年12月原告已接收。原告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系不合理要求。原告是被告村委会村民代表,对于该装修工程价款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了会议,并且也做了表决,在此前提下由村委会执行将工程价款一并结算。追加的工程为门市房改的铝合金彩钢门,还有间壁墙,对增加的工程量没有异议。原、被告间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未到庭,未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如果存在是何种法律关系;三、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款为多少,已付多少,尚欠多少;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双胜村委会将其位于敦化市紫钰嘉园,建筑面积518平方米办公楼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村民原告孙洪亮,约定工程款431056.30元。2012年10月18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涉案工程款预计为431056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砌间壁墙隔离出楼梯间,更换了彩钢门,增加了工程量。2012年12月6日涉案工程竣工,2013年1月交付使用。2013年7月25日,被告召开村两委会成员会议决定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31056.30元,追加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8271元。2013年8月23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给付原告孙洪亮装修款459327.30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村三委会成员会议公布涉案工程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工程价款为285211元,村民代表同意按评估价款给付原告孙洪亮工程款,原告孙洪亮亦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同意,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13年12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85221元,另行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合计32522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34106.30元(459327.30元-325221元),并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本金134106.3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致争讼发生。另查,2013年1月,为工程结算原告孙洪亮以第三人敦化市新鲁班装饰装璜设计处的名义(乙方)与被告双胜村委会(甲方)补签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工程为双胜村回迁办公楼,施工面积518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价款431056.30元,其中管理费19849.60元,税金(3.41%)14214.30元,工程材料、人工、垃圾清运等费用396992.40元,工期2012年7月6日开工,2012年12月6日竣工。施工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时须提前与乙方联系,在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后,方能施工该项目,由此影响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商定。凡甲方私自与工人商定更改施工内容所引起的后果,甲方自负,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应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双胜村委会将办公楼装饰装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孙洪亮,原、被告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召开村民代表、村三委会成员会议决议按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工程价款285211元,给付原告孙洪亮工程款,原告孙洪亮以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并同意,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领取了被告给付的工程款285221元,应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款,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285221元。被告已按变更后的合同价款结清工程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按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工程价款给付原告孙洪亮工程款,原告是村民代表,也做了表决,并接收了工程款,工程款已一次性结算完结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一)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孙洪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2元,邮寄费50元,合计人民币3232元,由原告孙洪亮负担。宣判后,孙洪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主体适格。就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裁决,对该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双方无异议,一致认可是459327.30元。该施工竣工并交付使用一年多,被上诉人村委会三会会议决议支付该工程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依据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三委会议决议按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工程价款285221元给付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村民代表的身份参加会议并同意,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领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285221元,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款,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为285221元。该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作为一级政府仅具有行政职权,无权就民事合同行为进行干涉,更无权就本案工程价款的具体确定单方面委托评估予以确定,是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该行为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2、该评估行为即无合同当事人授权、也无合同当事人参与,对评估事项、明细均不知情,更没有出具评估报告书。其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不能确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权利。原审对该事实没有核实就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所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本案争议时合同纠纷。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价款的变更是由合同主体平等协商确定,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是村民代表身份参加村三委会会议,就可以看出,当时不是合同双方之间就工程款进行协商,而是被上诉人就村集体事项的表决。该表决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效力的。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4、2013年12月5日会议决议的内容中,就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部分的决议,因与上诉人有重大利益关系,依法上诉人对该决议事项是应当予以回避的,是无权参与表决的,其表决也是因违法而无效的。所以该会议记录中上诉人作为村民代表就工程款数额确定事项不具有表决权,不具有上诉人对工程款的数额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价款的效力。协商变更工程款主体是合同当事人,而此时上诉人是村民代表,是在行使村民集体的公共权力,不是对上诉人私有权力的处分。上诉人收取285221元工程款时正当合法的,是行使自己权力的行为,不构成对该决议的事后追认,更不能认定与被上诉人已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该决议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被上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双胜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江南镇政府依法纠正本案的相应事实合理合法,请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2、双方确实属于承揽关系,但对装饰工程的价款459327.30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价款约定的是工程竣工以后上诉人通过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做工程结算而约定。该价款并不是该涉案工程真实价款;3、江南镇政府据接到被上诉人多名村民多次反映甚至上访到敦化市政府,在此前提下江南镇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并经过有关部门评估得出的结论与双方后期补办的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存在明显的差距,多出部分是属于虚构的价款。江南镇政府所做出的纠正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1条、36条第二款即村委会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作为乡政府有权依法纠正;4、就本案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经过评估以后的价款,上诉人既是村民代表,又是合同的相对人,亲自参加和投票集体表决后上诉人同意并已经接受了价款。表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以及合同履行均结束;5、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后补的合同内容不真实,体现在真正的承揽方并不是第三人。合同所涉及的价款也不是根据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而得出的结论。合同当中还约定税收、管理费、结算票据等增加的费用,因此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本案的形成是基于江南镇政府的行政干预而产生,并造成相应的结果。上诉人应该告江南镇政府行政不作为。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本案审理中证人王某某、吕某某、康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明不了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王某某、吕某某、康某某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包工包料方式装修的双胜村委会办公楼,经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装修款评估价格为285211元。2013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召开村民代表、村三委会成员会议形成按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285211元评估价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决议时,做为村民代表参加会议的上诉人并没有对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装修款285211元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会议上同意从土地补偿费中以敦化市江南镇人民政府委托评估的285211元评估价支付装修款,故上诉人提出的合同价款的变更是由合同主体平等协商确定,原审判决既然认定上诉人是村民代表身份参加村三委会会议,就可以看出,当时不是合同双方之间就工程款进行协商,而是被上诉人就村集体事项的表决,该表决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效力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等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2元,由上诉人孙洪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林 一审判员  徐宝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朴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