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1050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肖康,分别系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生茂、肖康,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建房雇佣我干活,我从开始砌墙、支楼梯,到最后攒木、架梁。2014年4月5日在立木过程中,因檩条不方,袁某某拿撬杠在北头撬檩条,我用撬杠在南头配合撬,结果檩条滑落将我打下掉在房顶的平台上。我即被送往蔡家坡西机医院,后转702医院经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经法医鉴定,我构成十级伤残。同年农历腊月28日傍晚,我和家人去被告家,要求去村委会协商处理此事,定于次日晚说话。后被告打来电话说不去村委会了。次日晚,被告和袁某某来到我家,袁某某给我2000元让我收下,我说年后复查下身体,他们也没吭气。现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50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5864元(7932元×20年×1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6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我没有异议。我将自家盖房的活半包给袁某某,所有的材料均由我提供,每个人的工资标准由袁某某定,由其组织人员施工、记工,我最后负责付钱。事发当天立木,原告在房上负责架梁,墙两头的檩条没有固定,原告用撬杠撬檩条调整尺寸过程中,檩条滑动,将原告拨倒掉在楼顶砖头上,致伤原告右脚外踝。架梁是技术活,原告作为木工,不但要对自己负责,也要对其他人负责,原告受伤自己也有责任。事发后,我将原告送往西机医院,后送702医院住院治疗,共垫付医疗费3508元,并雇佣1人护理原告8天,支付护理费800元。2015年2月16日晚,在袁某某参与下,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由我再付2000元了事,我当场付给原告2000元。现原告起诉又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愿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上午,被告张某甲家建房立木架梁,原告张某某在大梁上用撬杠配合他人撬檩条调整尺寸时,因檩条滑落,致原告掉在房顶的平台上受伤。后原告即被被告送往西北机器厂职工医院进行救治,随后转入702厂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侧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1511.40元,已由被告当时垫付。出院时,医嘱:休息2月;出院1月后复查X线了解外踝部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取石膏外固定,行功能锻炼。2015年5月25日,受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致右侧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某某误工期限应评定为90天;护理期限应评定为60天;营养期限应评定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诉讼中,因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所作的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标准为《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的规定,应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规定,张某某右踝损伤尚不构成伤残。2、张某某右外踝骨折。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a)之规定,张某某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同袁某某来到原告家,并给付原告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一直雇人护理原告。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佐证:1、原告张某某提供的702厂职工医院住院病案1宗,陕宝中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交通费票据4张;2、被告张某甲提供的到庭证人袁某某证言,702厂职工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陕公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Z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3、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张某甲和证人袁某某的相关陈述,表明袁某某实际系被告张某甲所委任的建房工程现场管理人员,而并非被告建房工程的承揽人。因此,不论是被告还是袁某某叫原告到被告的建房工地上干活,均不影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之间劳务关系的形成。被告张某甲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因管理不善,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年已花甲,明知自身不适宜于高处作业却从事高处工作,并违反高处作业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造成自身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张某某的诉讼主张,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511.40元(被告张某甲已垫付)、误工费7200元(90天×8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其中含被告张某甲雇人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420元(7天×6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80元,共计15126.20元。对原告2014年8月15日在岐山县骨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350元,因其治疗的腰椎体陈旧性骨折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性,故依法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其2015年3月19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的门诊医疗费100元,但未能提供出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评定参照标准不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3)他8复函的意见精神,故对其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纳。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符合有关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尚不构成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5864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2015年2月16日晚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后其给付原告2000元了事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出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某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80%即12100.96元为当,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张某甲已付的3931.40元(其中医疗费1511.40元、护理费420元、现金2000元),被告实际应赔付原告8169.56元。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8169.56元,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69.5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1.2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302.74元;重新鉴定费2000元(被告张某甲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分别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70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