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刑执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建兵犯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兵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刑执字第4326号罪犯王建兵。现在山东潍北监狱服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2)胶刑初字第115���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兵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潍北监狱于2015年11月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和劳动,能够完成各项改造任务。该犯现有记功奖励三次,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所提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兵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明代理审判员 刘锦森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