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民初字第6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擎与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擎,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6247号原告刘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方有,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丈夫。被告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招商中心大楼4楼419室。法定代表人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靖,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擎与被告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有、被告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靖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季景家园2-1-103的房屋,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10月25日,被告在没有取得《准许交付使用证》的前提下,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房屋存在墙体开裂的问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154元,已付款利息12746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对涉诉房屋客厅和卧室的开裂墙壁履行维修义务,并对因维修毁坏涉诉房屋客厅和卧室墙壁的装修恢复原状,同时向原告赔偿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开信息网页打印件1份,拟证明涉诉房屋发放商品房准入证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比实际交房时间晚了67天。二、商品房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是涉诉房屋季景家园2-1-103号房屋的业主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0月25日前,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责任承担方式。三、照片4张,拟证明涉诉房屋墙体开裂,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影响。被告辩称,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的房屋,虽然没有取得准许使用证,但交付房屋取得了原告的认可,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利息。被告的房屋确实存在墙体开裂的情况,同意对此进行维修,恢复成白墙状态,但不同意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成林道北侧昆俞路与程州道交口处季景家园2-1-103号的房屋。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竣工,经验收合格并取得《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前,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在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被告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交付了房屋,于2013年12月30日取得涉诉房屋《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入住后,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内客厅西侧墙面,小卧室北侧、西侧墙面出现裂痕,对此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符合使用条件的房屋。《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前,未取得准许使用证的,应当通知购房人延期办理入住手续。待新建住宅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准许使用证,并在取得准许使用证后,通知购房人办理入住手续。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取得涉诉房屋《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在2013年10月25日交付房屋的行为显系违法,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12366元,违约金4030元。对于原告房屋内部分房间出现的墙体开裂,被告同意维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对墙上所贴壁纸规格并无证据提交,故恢复原状面貌应为被告交房时之白墙。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擎支付逾期交房利息人民币12366元,违约金人民币403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天津市东丽区季景家园2-1-103号房屋内客厅西侧墙面,小卧室北侧、西侧墙面裂痕进行修复,并恢复原状(白墙)。三、驳回原告刘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房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二、《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商品房,必须在领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