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陈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东川区铜都镇碧云街。负责人叶莉,该社主任。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冯涛。被告陈洪。本院受理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诉被告陈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被告陈洪2009年9月22日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与其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9)第31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08‰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抵字(2009-9)第31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龙洞村二组17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2014年12月31日开始就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132.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洪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和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32.80元,及按月利率7.08‰上浮50%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已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洪未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一份、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79**号房屋他项权证(系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一份、抵押审批表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城关信用社陈洪贷款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到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陈洪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与其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9)第31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7.08‰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抵字(2009-9)第31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龙洞村二组171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后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催收通知书,履行了催收义务。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132.8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为:经被告陈洪2009年9月22日申请,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于2009年9月23日与其签订了农信借字(2009-9)第31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期限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利率为7.08‰计息,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09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抵字(2009-9)第317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原新村镇)龙洞村二组171号(块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74781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昆明市房他证东川区字第79**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于2014年12月31日起未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万元,利息1132.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万元,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原新村镇)龙洞村二组171号(块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74781的房产为该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132.8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08‰上浮50%确定)。二、若被告陈洪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昆明市东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可以与被告陈洪以其所有的位于东川区铜都镇(原新村镇)龙洞村二组171号(块河)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574781的房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洪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元,由被告陈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罗 青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金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