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3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清平、易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黄清平,易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156号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邓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文,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倩,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清平,男,汉族,1975年2月6日出生,住南充市顺区。被告易玲,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区铁。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宏公司”)诉被告黄清平、易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文、唐倩,被告黄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宏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被告以购买机器和设备为名,同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途径,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美兴公司前8期的借款本息,对剩余借款本息拒不偿还。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不得不代被告向美兴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5951.2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由原告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5951.2元,并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等费用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黄清平的身份证、被告易玲的户籍信息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清平与美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美兴公司出具的《关于黄清平和我公司借款及偿还情况的说明》、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向美兴公司借款19万元,原告作为被告的连带保证人担保,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美兴公司曾向人民法院起诉,后调解由被告偿还其借款本息,但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原告以保证人身份代被告向美兴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25951.2元,美兴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而消灭(包括申请执行);被告黄清平辩称,贷款实际是我是帮肖林和原告嘉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强顶名贷的,当时还是邓强安排其公司员工和其配偶办理的贷款事宜,银行把贷款打入我的账户后就被转入了邓强的老婆陈霞的账户,我实际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贷款所购买的机器设备我均没拿到过,贷款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强他们用了的,原告自己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合同上我家属易玲并没有到场签字,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清平未举证。被告易玲未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黄清平以购置机器和设备为用途,同美兴公司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9万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从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3月14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途径,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美兴公司将相应的借款打入了被告黄清平的银行账户,被告黄清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2014年3月,美兴公司诉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后双方在该院主持下的达成由二被告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美兴公司借款本金105555.20元,月2014年4月8日前偿还借款2014年3月14日前的利息19000元,并以105555.20为基数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给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协议。后被告未履行该协议,由原告嘉宏公司作为被告黄清平的保证人代其向美兴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25951.2元。后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时,被告易玲与被告黄清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黄清平与美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美兴公司向被告黄清平提供了贷款,而被告黄清平却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嘉宏公司作为被告黄清平的连带保证人在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时代其向美兴公司清偿了借款,其有权向被告黄清平追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易玲与被告黄清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清平辩称其没有使用贷款,是帮助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强和肖林顶名贷款,但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这一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代被告向美兴公司还款的时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15日起按月息1%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利息只能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清平、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本息等费用共计125951.2元,并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南充嘉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黄清平、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