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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许芳珍与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阳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珍,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阳志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163号原告许芳珍。委托代理人廖付生,?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某。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法定代表人陈保权,该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泽,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志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许芳珍诉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阳志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芳珍及委托代理人廖付生、蔡某,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被告阳志成,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珍诉称,2014年5月14日13时19分,被告阳志成驾驶桂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绿源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芦笛路由西向东行驶,在该地点,被告阳志成驾驶车辆超越原告时,桂C×××××号车辆车头右侧与原告电动车左侧后视镜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志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右侧髁状突骨骨折;2、颏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肱骨骨折。原告经切开复位固定手术治疗后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共34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支付。出院医嘱:1、全休贰月;2、门诊每2周定期检查,不适随诊;3、术后约一年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就诊复查,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14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避免重体力劳动三个月和一个月,复查期间的医疗费部分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支付。2014年11月21日,经桂林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双耳听觉障碍属VIII级(八级)伤残;(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并颌面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度受限属X级(十)伤残;(3)1|1、2、3牙缺失并牙槽骨部分缺损属X级(十)伤残。2015年2月4日桂林市口腔医院诊断证明:原告1|1、2、3牙缺失种植义牙费用约35000元,4|治疗后冠套修复费用约1000元。2015年2月9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左耳重度聋、右耳重度聋,建议桂林市助力器验配中心配17通道助力器。2015年1月10日,桂林市科尔声助听器验配中心出具《患者许芳珍听力损失(耳聋)验配结果》,证明原告验配17通道助听器才能听得清晰以及助听器产品的价格和寿命5-8年。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系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对车辆的安全行驶具有监督管理义务。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作为桂C×××××号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阳志成作为肇事司机、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作为肇事车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决:1、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2934元(包括:医疗费3786元、残疾赔偿金14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护理费8420元、误工费18882元、交通费41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电动车维修费370元、营养费7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2、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阳志成对上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赔偿后余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芳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城镇居民身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被告阳志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桂C×××××号货车的所有人及投保情况;证据3、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证据4、住院陪护证明、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陪护人员陪护花费陪护费4420元;证据5、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及之后1个月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证据6、法定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和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证据7、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本、门诊收费收据共计19份,证明原告按医嘱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及牙缺失需要治疗、耳部受损需要配助听器的情况;证据8、桂林市口腔医院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治疗牙齿需要的费用;证据9、患者许芳珍听力损失(耳聋)验配结果、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所需配置助听器的价格及相应的保修费;证据10、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因神经性耳聋予以营养神经、B族维生素扩管等药物治疗,需要加强营养;证据11、证明10份,证明原告从事家政清洁服务工作;证据12、小额定额发票36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人民币410元;证据13、《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证及户口薄,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证据14、被告阳志成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阳志成驾驶机动车资格;证据15、电脑咨询单2份,证明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华安保险桂林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16、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桂C×××××货车的投保情况;证据17、收据和证明3份,证明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修理费370元。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被告阳志成辩称,原告许芳珍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请求本院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领(借)款单2份,证明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给原告9000元;证据2、借条,证明蔡某向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借款4000元;证据3、票据,证明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垫付原告医疗费、停车费共计71459.34元。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辩称,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芳珍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芳珍医疗费1万元,现原告许芳珍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请求本院依法公正判决,同时认为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证明桂C×××××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证据2、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电子对账单,证明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许芳珍对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提供的证据、对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对原告许芳珍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住院陪护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收条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的金额过高;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原告许芳珍没有提供兄弟姊妹的户口证明,原告许芳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可;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对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对原告许芳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对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志成对原告许芳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一致,对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一、经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许芳珍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住院陪护证明、证据5、证据6、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5、证据16、证据17,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二、对原告许芳珍提供的下列证据:对证据4中的收条,原告许芳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陪护人为该收条的收款人蔡某,而蔡某是原告许芳珍亲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7、证据8、证据9,三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桂林市口腔医院及桂林市象山区声悦助听器经营部并非物价部门或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故该三组证据中证明原告许芳珍所需残疾辅助器具费及部分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三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该证据是原告许芳珍的疾病证明,其内容未有要求原告许芳珍加强营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许芳珍的事实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3中的身份证及户口簿是国家机关依法核发,具有法律效力,对该身份证及户口簿予以采纳,确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该证据中的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其组成人员家庭信息应当了解,其出具的有关家庭成员身份信息的证明,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明中有关身份信息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中所证明许某无扶养能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许芳珍向本院申请:1、对其左侧肱骨骨折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对下颌骨颏部和右侧髁状突骨骨折的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向本院申请:1、对原告许芳珍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对原告许芳珍双侧耳聋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两份鉴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确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合原、被告诉辩及上述已经采纳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4日13时19分,被告阳志成驾驶桂C×××××号轻型箱式货车沿桂林市叠彩区芦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康大药房门前路段时,遇原告许芳珍驾驶绿源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桂林市芦笛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阳志成驾驶桂C×××××号轻型箱式货车超越原告许芳珍时,桂C×××××号轻型箱式货车车头右侧与原告许芳珍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后视镜相刮,造成原告许芳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叠公交认字(2014)第C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志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芳珍不承担此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14日,原告许芳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下颌骨颏部、右侧髁状突骨骨折;2、颏部软组织挫裂伤;3、左侧肱骨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住院期间医嘱须留1人陪护,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石膏继续固定2周,回我科拆除石膏;2、避免患肢过度活动,适当加强左上肢的功能锻炼;3、门诊每2周定期检查,不适随诊;4、全休贰月;5、术后约壹年后视情况拆除内固定。原告许芳珍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支付1万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付清。原告许芳珍出院后,先后25次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许芳珍为此支付门诊医疗费3786元,其余门诊费用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支付。2014年8月15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避免左上肢体力劳动叁个月;2014年11月14日,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分别出具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避免重体力劳动壹个月。2014年11月21日,受原告许芳珍委托,桂林华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桂市华源(2014)法医鉴字第77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芳珍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1)双耳听觉障碍(左耳重度聋,右耳中度聋)属VIII级(八级)伤残;(2)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并颌面骨多发骨折致轻度张口度受限属X级(十)伤残;(3)1|1、2、3牙缺失并牙槽骨部分缺损属X级(十)伤残。原告许芳珍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7月7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20号):(一)原告许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遗留张口度受限构成X级(十)伤残;双侧耳聋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二)原告许芳珍双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2015年7月7日,经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正华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9号):(一)原告许芳珍左肱骨中段骨折不构成伤残;(二)原告许芳珍日后需取出骨折内固定医疗费用为23000元左右。原告许芳珍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许芳珍共向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借支款项13000元。另查明,原告许芳珍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父亲徐某共有子女二人,除原告许芳珍外,另有儿子许某。再查明,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系肇事车辆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指派被告阳志成执行运输任务,桂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控辩双方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许芳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一、关于焦点一,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阳满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许芳珍主张医疗费为3786元,原告许芳珍为此已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病历本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许芳珍已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原告许芳珍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786元,本院确认原告许芳珍的医疗费损失为37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许芳珍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并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天数共33天,按该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许芳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100元/天×33天)。(三)营养费。原告许芳珍主张营养费为7700元。本院认为,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徐芳珍的营养费为1320元。(四)护理费。原告许芳珍主张护理费为84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3天,期间一人陪护,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计算,本院确认原告许芳珍的护理费损失为3503元(38741元÷365天×33天)。(五)交通费。原告许芳珍主张交通费为4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许芳珍因住院治疗、门诊治疗等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许芳珍的交通费41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许芳珍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21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许芳珍于1964年10月26日出生,现51岁,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年计算,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许芳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一)原告许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下颌骨骨折、右侧髁状突骨折遗留张口度受限构成X级(十)伤残;双侧耳聋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二)原告许芳珍双侧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75%。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许芳珍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许芳珍的残疾赔偿金为1421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许芳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芳珍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致残程度为一处八级,二处十级,对其已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许芳珍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八)误工费。原告许芳珍主张误工费为18882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芳珍的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原告许芳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全休共计18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许芳珍的误工费为18882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许芳珍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12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芳珍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许芳珍另行主张,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许芳珍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06元。原告许芳珍父亲许建勋1933年1月22日出生,住瑶族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车田村91号。其生育二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许芳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06元。(十一)后续治疗费。原告许芳珍诉请后续治疗费24000元。经鉴定,原告许芳珍取出骨折内固定医疗费为23000元左右,本院确定原告许芳珍取出骨折内固定医疗费23000元。其他未实际发生也未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十二)鉴定费。原告许芳珍诉请鉴定费21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其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许芳珍鉴定费为2100元。(十三)财产损失。原告许芳珍诉请财产损失37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芳珍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电动自行车受损,其修理电动自行车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本院确定原告许芳珍财产损失为37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损失3503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4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鉴定费2100元;财产损失370元,后续医疗费23000元,以上共计214037元。原告许芳珍因本案交通事故向被告桂林市餐具消毒中心借款13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许芳珍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01037元。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志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案桂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许芳珍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责任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已经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许芳珍的主张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护理费损失3503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4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226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为72261元(182261元-110000元),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有:医疗费3786元、后续治疗费2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31406元,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了医疗费用10000元,此款应由被告华安保险桂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许芳珍的财产损失3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芳珍财产损失370元。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110370元(110000元+370),不足部分为90667元(201037元-11037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桂C×××××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未主张本案存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芳珍损失90667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芳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1037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芳珍各项损失人民币90667元。三、驳回原告许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原告许芳珍负担3472元,被告桂林市消毒中心负担397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4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亚东审 判 员  刘 江人民陪审员  苏久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惜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