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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华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军与许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许良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东升、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良才,居民。原告张军诉被告许良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及委托代理人钱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被告许良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并立下借据两份为凭。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支付5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许良才向原告张军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许良才,2012.12.4,日期至2013.4.4”。同年12月20日,被告许良才再次向原告张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军人民币壹万元整,为期4个月,借款人:许良才,2012.12.20”。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5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良才向张军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借据中并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500元,应当在本金中予以冲抵。被告许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良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军支付借款本金295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4月5日期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许良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姜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