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硕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硕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60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硕军,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汉族,文盲,无业,聋哑人,家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曾因��窃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10月13日、11月1日、11月28日、12月13日、2011年3月31日、10月18日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十日、十四日、十四日、七日、十日、十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郑宝玉,泉州市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硕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汉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硕军、辩护人郑宝玉、翻译人员杨冬琳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至31日间,被告人谢硕军四次窜至鲤城区南俊路、中山路店铺,窃走店铺内的现金、手机、衣服。公诉机关为佐证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谢硕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累犯,系又聋又哑的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惩处。被告人谢硕军在庭审时保持沉默,不予回答。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谢硕军犯盗窃罪不持异议,并提出:认定本案赃款赃物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够充分;被告人谢硕军是又聋又哑的人,建议对被告人谢硕军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谢硕军窜至鲤城区南俊路108号悦色彩服装店,采用撬开窗户入内的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部手机(无法估价)窃走。2、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谢硕军窜至鲤城区南俊路102号洋式众合甜品店,采用撬开窗户入内、拆收银机等手段,将存放在店内的人民币1020元窃走。3、2015年5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硕军窜至鲤城区中山中路301号遇见服装店,采用攀爬阳台入内的手段,将存放在店内的人民币2425元窃走。4、2015年5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谢硕军窜至鲤城区中山中路224号前线服饰店,采用攀爬窗户入内的手段,将存放在店内的10件衣服(无法估价)窃走。2015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公安巡逻队员在鲤城区中山中路抓获被告人谢硕军。被告人谢硕军经ABR检测,双耳未引��波形,系又聋又哑的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营业执照,证实其是南俊路108号悦色彩服装店的员工,2015年5月18日晚,其将一部手机落在店内,次日早上就发现手机不见了,柜台上也有翻动的痕迹,后调监控发现有人进入店内。证人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实其是南俊路102号“洋式众合甜品店”员工,2015年5月18日23时许,其下班后将现金1020元放在收银机里,次日10时许上班时,其发现店后二楼阁楼上小窗户的不锈钢条被撬开,店里收银机的电脑显示器被拆下,收银箱内的现金1020元被盗。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业执照,证实其是中山中路301号遇见服装店员工,2015年5月24日23时许,其下班清点后将现金2500元放在柜台抽屉内,次日上班时,其发现店内收银台抽屉被撬,抽屉内的现金只剩下零钱75元,共被盗现金2425元。证人兰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证实其是中山中路224号前线服饰店员工,2015年5月31日上班时,其发现店里10件衣服被盗,其调取监控,看见一名男子于0时30分许从三楼窗户爬进,到一楼翻收银台,几分钟后离开,该男子身材较瘦,右手上有个纹身。5、证人苏某某、李某某(鲤城公安分局军警民巡逻大队队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31日凌晨,其二人巡逻至中山路时,发现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其二人将该男子拦住进行盘查,从该男子身上发现一个打火机和半根蜡烛。6���价格鉴定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本案赃物未能鉴定价格,鉴定结论已告知当事人。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南俊路102号洋式众合甜品店、中山中路301号遇见服装店的情况。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谢硕军依法辨认4处作案地点。9、提取笔录、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从被告人谢硕军扣押蜡烛1根、打火机1只;从被盗店铺提取监控录像。1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谢硕军系聋哑人,公安机关依法聘请翻译人员,但被告人拒不配合公安机关。1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谢硕军的归案过程,被告人谢硕军的年龄、前科等基本情况。12、诊断证明书、脑干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谢硕军经ABR检��,双耳未检出波形,系聋哑症。13、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谢硕军盗窃店铺的过程。14、被告人谢硕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其一共作案4起,作案地点就是带公安人员辨认的4处地点,盗窃的财物拒绝回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本案赃款赃物仅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据不够充分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甘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其店内失窃物品的种类、数量等事项,上述被害人及证人在一发现失窃后即向警方报警,其陈述具有客观性,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硕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44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谢硕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谢硕军系又聋又哑的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硕军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7次,仍不思悔改,本次又多次实施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硕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硕军退出赃款人民币3445元,赔偿被害单位鲤城区洋式众合饮品店1020元、鲤城区遇见服装店2425元;被告人谢硕军退出赃物手机1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谢硕军退出赃物衣服10件,赔偿被害单位鲤城区前线服饰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蜡烛1根,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月妮人民陪审员 陈金顺人民陪审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